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5-02-13
案號
NTDV-113-監宣-182-202502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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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戊○○ 受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丙○○ 上列聲請人請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改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乙○ ○○因罹患失智症,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9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乙○○○之長女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聲請人於前開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欲與關係人丙○○會同陳報乙○○○之財產清冊,關係人丙○○均拒絕配合辦理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事宜,且其他親屬亦均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免影響乙○○○之妥善照顧及安養等權益,爰聲請改定聲請人之友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 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次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然現行民法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遇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情形,應如何解決,未設規定,僅就監護人有上開事由時,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監護人。是為免無法陳報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清冊而影響其安養與照顧之權益,並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依相類似者,應做相同處理之法律原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事由,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規定,得由監護人等聲請法院另行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 第1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監宣字第199號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關係人丙○○到庭陳稱:當初聲請人不是這樣跟我講的,我不願意、不要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2日訊問筆錄)。是以,因本院原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不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避免監護事務延宕,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權益,自有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必要,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雖請求改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甲○○與受監護宣告人乙○○○並無親屬關係,且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與乙○○○有何互動及特殊情誼而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乙○○○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丁○○、丙○○等人均不同意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主張應由公務人員擔任等語,考量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住所地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對於監護事宜具專業性及公正性,應能以其所轄資源及專業人力,公正並完整地開具乙○○○之財產清冊,以維其權益,故認改由南投縣政府擔任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能符合其最佳利益,是以,爰依前揭規定,改定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