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8

案號

NTDV-113-監宣-186-20241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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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楊○○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 相 對 人 楊○○ 關 係 人 楊○○ 楊○○ 李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之監護人。 三、指定楊○○(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弟,相對人因智能不足, 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 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在院證明書等件為據,且經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疑似智能不足。相對人的認知功能與語言能力有限,平時多沉浸症狀,現實感不佳,僅能勉強完成個人日常生活打理,工具性日常活動多由他人協助,金錢使用與財務處理顯有困難,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上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0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2495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現已退休,相對人之醫療養護費用,由政府全額補助,日常生活費由聲請人支付等情,此有聲請狀及陳報狀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楊○○(相對人之妹),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楊○○及其他親屬楊○○(相對人之姐)之同意,另經李楊○○(相對人之妹)之長子李○○具狀表示李楊○○患有身心障礙,表示同意由楊○○擔任楊○○之監護人,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協助李楊○○簽名於陳報狀上,此有同意書、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及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楊○○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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