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6

案號

NTDV-113-監宣-197-2024110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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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簡○○ 住南投縣○○市○○路○段00號 相 對 人 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規定參照)。又監護宣告制度之所由設,乃為避免精神障礙者從事法律行為遭受損失,故由法院宣告,暫時剝奪其行為能力,以保護受宣告人之利益,並以此作為公示之方法,用資維護社會交易之安全,公益性至鉅,且受監護宣告之人,宣告之效力將剝奪其行為能力,使其喪失全部財產之處分權,涉及剝奪自然人行為能力問題,影響該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甚大,准予監護宣告所侵害人民自由之情節重大,是為求慎重而明定以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鑑定並出具書面報告為監護宣告之要件。準此,鑑定乃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再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狀即記載請求鑑定醫療院所為彰化基督教醫院, 本院乃已依聲請人聲請狀囑託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彰基)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並出具書面報告,同時副知聲請人繳納鑑定費,彰化彰基亦已安排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為鑑定,但聲請人未予繳納費用,以致彰化彰基無法實施鑑定,此有聲請狀、本院113年8月22日投揚家誠113監宣197字第1139004986號函(稿)、彰化彰基113年8月29日一一三彰基精字第1130800005號函、本院113年8月30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本院電話紀錄、本院113年9月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97字第1139005340號函(稿)、113年9月12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彰化彰基113年9月23日一一三彰基精字第1130900005號函在卷可憑;嗣本院再函請聲請人補正欲鑑定之醫療機構,聲請人乃於113年9月26日以呈報狀表示改由康誠診所為鑑定醫療機構,本院乃發函康誠診所,康誠診所並同意至彰化彰基進行監護宣告之鑑定,本院乃再於113年10月16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回覆是否願意繳納鑑定費用,並由本院囑託醫療院所對相對人為精神鑑定,聲請人於113年10月26日所提呈報狀並未答覆,此有本院113年9月2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聲請人113年9月26日呈報狀、本院113年10月4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197字第014523號函(稿)、康誠診所113年10月15日康誠113字第006號函、本院113年10月16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197號通知(稿)、聲請人113年10月26日呈報狀在卷可憑,綜上所述,可認聲請人並未盡其應協力之行為,致本院無法對相對人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鑑定,本院自無從「自行」判斷可否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診斷書、彰化彰基113年8月22日一一 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60號函影本、南投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均非上開法條所定之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之書面報告;另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係為相對人申請身心障礙證明文件而為鑑定,其鑑定目的與聲請法院為監護宣告迥異,亦非針對關於判斷相對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程度部分為之,故均難為本院所逕採,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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