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0

案號

NTDV-113-監宣-207-2024112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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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林○○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代 理 人 朱文財律師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之監護人。 三、指定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000年0 月間起,因發生車禍,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與腦部認知及語言功能障礙,目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日常生活活動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為外傷性腦損傷併右側偏癱等症狀,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器質性腦徵候群,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1月12日草療精字第113001349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平日與聲請人同住,生活起起居由聲請人安排,目前已送安養中心請專人照護,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許○○即相對人之配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許○○及其他親屬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許○○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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