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NTDV-113-監宣-208-2024112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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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丙○○ 南投縣○○鎮○○路000號8樓之6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乙○○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 ○○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茲因相對人之祖父甲○○於民國112年7月15日過世,現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共識,欲依附件一「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配遺產,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與墾民合作造林契約書、竹林保管許可證、保管竹林持分明細表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93號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2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為21分之1,而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分割後方式係將被繼承人甲○○所遺:⑴南投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6分之1,陳○○取得12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48分之1;⑵門牌號碼南投縣○○鄉○○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3分之1;⑶臺大實驗林清水溝營林區第7林班19地號及同營林區第12林班821地號承租權分歸由相對人及陳○○、甲○○各取得9分之1,陳○○取得3分之1,陳○○、陳○○、陳○○、陳○○各取得12分之1。依此分割方式,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權利,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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