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監宣-209-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王○○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 關 係 人 賴○○ 王○○ 王○○ 王○○ 王○○ 住○○市○○區○○路○段00號十二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甲○○)之 養子,甲○○前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現因甲○○之原監護人王○○(聲請人之生父)死亡,爰依法聲請為甲○○另行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查甲○○前經本院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禁字第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有前揭民事裁定影本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甲○○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之1條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禁字 第62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王○○之死亡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甲○○之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甲○○之魚池鄉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08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甲○○之原法定監護人王○○業於113年6月14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憑,聲請人為甲○○之養子,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為甲○○另行選定監護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應適用民法修正後之相關規定。 五、本件聲請人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聲請人為甲○○之養子,其身體及財產狀況均為良好,而關係人庚○○為原監護人王○○之配偶(即甲○○之弟媳),現均與甲○○同住,並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庚○○照顧甲○○,聲請人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一職,關係人庚○○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關係人乙○○(甲○○之弟)、己○○(甲○○之弟)、戊○○ (庚○○之女)、丙○○(庚○○之子)表示同意等情,有聲請狀、聲請人之一般體格檢查表、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08年至112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關係人庚○○出具之同意書,關係人乙○○、己○○、戊○○、丙○○出具之同意書、本院113年10月7日之訊問筆錄及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甲○○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六、再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