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NTDV-113-監宣-211-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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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廖曉瑜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相 對 人 李翊禎 關 係 人 李瑞東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翊禎(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廖曉瑜(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瑞東(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翊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為重度身心障 礙者,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如主文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戶籍謄本、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而相對人經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精神科醫師梁仲昇鑑定,結果略為:李員之診斷為腦性麻痺合併重度智能障礙,有明顯的認知功能障礙和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智能障礙在成年後已達穩定狀態,進步的可能性不大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3323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父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李瑞東為相對人之兄,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李瑞東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李瑞東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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