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NTDV-113-監宣-222-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代 理 人 李曉薔律師 相 對 人 黃00 關 係 人 林00 關 係 人 黃00 莊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即南投縣政府社工林00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 黃00之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黃00患有精神疾病,平時由黃00(由聲請人另案聲 請監護宣告)照顧生活起居,兩人同住於南投縣○○市○○街000號,惟於113年7月11日黃00因遭逢車禍受傷,於同日住院治療,治療後雖曾於113年7月24日上午短暫出院,惟出院時仍無法正常表達、生活無法自理,嗣於113年7月24日又因確診COVID-19急診入院,直至113年8月9日方出院,出院後黃00仍因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症狀,依舊無法對話、眼睛渙散、包尿布全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又經送醫治療現仍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加護病房治療中,而相對人黃00因黃00遭逢上開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而於113年7月11日自行離家走失,雖經警方協助送回家並通報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由該處社工介入關懷,惟相對人黃00因其精神疾病,於113年8月6日又離家走失,直至113年8月7日方遭民眾發現倒臥在大排涵洞內,經警消送至南投醫院,經醫院安排身心科醫師會診後,通知相對人黃00確實有精神疾病症狀,轉入身心科病房接受治療,現仍治療中,相對人黃00因罹患有精神疾病,有思覺失調、被害妄想症狀,會有自言自語、答非所問,生活無法自理,導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黃00為監護宣告。 (二)相對人黃00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歿,相對人黃00原本之主 要照顧者即黃00,而黃00又車禍受傷而全臥床、無法自理生活,且完全無法判斷事理,故黃00無法擔任相對人黃00之監護人,相對人黃00尚有疑似同父異母之姊黃00,聲請人遂函請員警協助訪查,然黃00稱不認識黃00及黃00,亦不願意提供任何聯繫方式,亦無意出面協助照顧黃00及黃00,黃00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現相對人黃00已無親友可協助照顧或擔任監護人,而聲請人為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業務,現亦處理黃00、黃00之老人保護事宜並安排社工人員持續探訪關懷2人,對於相對人黃00之身心狀況及其得享有之福利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故請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黃00之監護人,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黃00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聲請人之社會及勞動處社工員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資料 、相對人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黃00之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個案匯總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南投縣政府113年8月8日府社福字第1130196522號函、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8月16日新北警店治字第1134082869號函及函附之訪查紀錄表(以上均為影本)、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為證。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患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等疾病,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精神診斷結果為疑似思覺失調症,相對人的整體功能退化,自我照顧程度有限,其他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需由工作人員協助,建議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20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232號函所附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 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另查,相對人父母均已死亡、未婚、無育有子女,原與其兄黃00同住並照顧,現黃00因受傷住院無法再照顧相對人,而相對人另2位姊姊黃00、莊00,其中黃00於警方訪查稱不認識相對人黃00,而於黃00住院中,亦無家屬前去照顧,而由聲請人協助聘請一對一看護,此有個案匯總報告、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現接受聲請人之老人保護,而聲請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且聲請人南投縣政府亦同意擔任相對人監護人,有聲請狀在卷可佐,堪認由聲請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關係人林00為聲請人 之社工,且關係人林00亦同意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在卷可憑,由關係人林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00,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