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NTDV-113-監宣-224-20241212-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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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葉 阿武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之女乙○○(女,民國00年00月0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之祖父葉阿武於民國112年7月2日逝世,欲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協議分割遺產,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遺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民事裁定、本院家事法庭書函、財產清冊、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為證。而聲請人前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且已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葉彥志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90號監護宣告事件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1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查遺產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聲請人為辦 理相對人所繼承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審酌聲請人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法協議分割遺產,其分割方式係將被繼承人葉阿武所遺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分歸葉美菁、葉永豐、葉永勝三人取得,並由其等依前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以現金補償受監護宣告人,其餘被繼承人葉阿武所遺之現金及建物均由受監護宣告人與其他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共同繼承,依此分割方式,並未損及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葉阿武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