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2-24
案號
NTDV-113-監宣-227-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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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鄭丞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面積92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0000分之417)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面積33.52平方公尺,應有部分5分之1)。 二、前項變賣所得價金於受監護宣告人所有之權利範圍內所分得 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裁 定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現因父親鄭○○年紀漸漸大了收入不穩定,聲請人創業初期生意尚未穩定且收入不多,經過與受監護宣告人甲○○的五個姊妹商討後,決定賣掉名下的其中一間房子來維持生活必要之支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准予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如聲請狀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民事裁定選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且聲請人已向該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等情,有該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生活支出,有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名下財產之必要等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士林名山里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外籍看護薪資表、東華醫院長期照護十年計畫交通接送服務收據聯、訂單截圖等件為憑。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因失智症,現由外籍看護全日照護其生活起居,依聲請人提出之固定支出明細,受監護宣告人每月之外籍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另加總其他各項必要支出,每月約需3萬1650元,復扣除相對人每月勞保退休金2萬2869元,每月尚不足8781元,而參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帳戶存款於113年10月間總餘額僅為8萬餘元等情,已不足以長期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之必要支出,認確有出售受監護宣告人名下不動產變現之必要,又依聲請人陳述:買賣不動產所得最終金額除以五等份存入甲○○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專款專用等語,可認處分不動產所得價金將按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則聲請人請求本院許可其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尚難認有損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 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為確保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利益,併諭知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之不動產後,就處分所得受監護宣告人甲○○應有部分之款項,應存入受監護宣告人甲○○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應為妥適管理,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