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NTDV-113-監宣-228-2024112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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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 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叔叔陳進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因陳進發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爰聲請指定相對人之弟即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除戶謄本、同意書、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證,且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8年6月18日以108年度監宣字第63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指定陳進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業經依職權調取前開裁定案卷核閱無訛,已堪信實,是相對人之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弟,份屬至親,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憑。另本院通知相對人之母宋麗鳳就本件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然相對人之母宋麗鳳並無具狀提出任何反對意見,而相對人之妹陳金秋則因遷居並取得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而經廢止戶籍註記,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是認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