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2
案號
NTDV-113-監宣-230-20241202-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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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廖○○ 受監護宣告 人 廖○○ 關 係 人 陳○○ 廖○○ 廖○○ 廖○○ 廖○○ 住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龍 炮、廖 田水仙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均為被繼承人廖○○○(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死亡)、廖○○(於113年6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大姊夫甲○○,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 3號裁定影本、繼承系統表、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同意書、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登記完畢通知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為憑,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廖○○○)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證明書編號:000000000、被繼承人廖○○)、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附於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報告或陳報卷,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229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查明。又關係人即其他繼承人丁○○、戊○○、乙○○、己○○均同意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甲○○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告知關係人甲○○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障相對人之權益(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問筆錄),另有關係人甲○○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甲○○於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復經關係人丁○○、戊○○、乙○○、己○○到庭表示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又聲請人及關係人丁○○、戊○○、乙○○、己○○到庭均表示同意廖○○○、廖○○之遺產,應依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見本院113年11月25日之訊問筆錄),堪認就受監護宣告人丙○○對於被繼承人廖○○○、廖○○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甲○○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丙○○於辦理被繼承人廖○○○、廖○○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甲○○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