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05

案號

NTDV-113-監宣-231-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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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巷0號 代 理 人 林棟明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甲○○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就所繼承被 繼承人丙○○之遺產,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以92年 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現因相對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丙○○死亡,聲請人擬代理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之方式分割遺產,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本院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之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而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土地登記清冊、建物登記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裁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聲請人已會同丁○○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監宣字第99號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遺產有不動產者,遺產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相對人為 被繼承人丙○○之繼承人,聲請人欲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分割,自應經法院許可。茲審酌相對人之應繼分為2分之1,而被繼承人丙○○所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遺產總價額應共計為新臺幣(下同)933萬5980元,相對人按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得之遺產價值應為466萬7990元,而相對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分得之遺產價值,已逾其按應繼分比例所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堪認該遺產分割方式並未損及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請求許可其代理相對人就所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與其他繼承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方式分割,核無不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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