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監宣-233-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黃富佑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弄00號 關 係 人 謝美藝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謝美藝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於辦理被繼承人黃舜龍遺 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裁定聲請人為受 監護宣告人黃淑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聲請人與黃淑珠因分配被繼承人黃舜龍之遺產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依民法第106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謝美藝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 25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黃舜龍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號民事裁定網頁列印本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謝美藝為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姨母(即其母謝美惠之妹),於被繼承人黃舜龍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且其具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意願,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參,可認謝美藝就所受選任之事件,尚能妥適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再查,被繼承人黃舜龍所留遺產,經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6,286,986元,而觀諸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可分得之遺產價額為1,692,906元(計算式: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核定價額3,385,812元2人=1,692,906),形式上已逾其依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價值計算之應繼分,堪認此分割方式對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尚無不利。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對於被繼承人黃舜龍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謝美藝擔任受監護宣告人黃淑珠之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