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NTDV-113-監宣-234-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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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南投縣○里鎮○○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長子,相對人 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因帕金森氏病、心臟衰竭、頸動脈阻塞及狹窄、支氣管炎等疾病長期臥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國民身分證、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第一銀行綜合存款存摺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函請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評估已退化至重度認知障礙,且其認知缺損影響到日常活動獨立進行、有明顯的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嚴重程度長期持續非為波動變化,綜上,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完全不能,建議需有人監護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跡象,回復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6日埔基績效字第1130023756號函檢送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可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均已歿,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其已退休,身體健康狀況良好,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且有分擔相對人之照顧費用,業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再相對人之女丙○○、丙○○等人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憑,又相對人之女丙○○亦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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