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3
案號
NTDV-113-監宣-235-202501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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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捷歆律師(法扶律師) 關 係 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盧禹璁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輔助宣告人甲○○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應經輔助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 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停止其生父母之親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為其監護人,嗣經安置於○○○○康復之家。聲請人自幼罹有中度智能障礙,現即將成年(業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成年),然生活需仰賴他人協助,難以自立,爰依法請求對聲請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指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家親聲字第36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參。又經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聲請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鑑定過程中,聲請人可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生日與年齡,時間定向感略有誤差、地點定向感正常,但聲請人無法說出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或目前所住地點。在生活自理方面,聲請人在飲食、如廁或沐浴部分可以自理但需要旁人提醒且品質較差,雖能做簡單事務如掃地等但配合度差,進階的社會性行為如獨自購物、搭車等會有困難。聲請人的總量表智商屬於非常低程度,顯著低於同齡平均水準,依所鑑定內容及客觀測驗結果顯示,聲請人在認知能力與執行功能上有明顯缺損,目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法院得為輔助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13日中總埔企字第1130601169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聲請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雖聲請為監護宣告,惟依聲請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查聲請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未婚、無育有子女,其父、母前因疏於保護照顧聲請人情節嚴重而經裁定停止親權,並選任臺南市政府為聲請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經臺南市政府安排長期入住於機構接受照顧,而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局之業務,對於聲請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認由關係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應符合聲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 五、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參諸前揭條文立法理由乃受輔助宣告之人僅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所為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爰於第1項列舉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則予排除適用,以符實際。然為免第1項前6款規定仍有掛一漏萬之虞,故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指定第1項前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一般理解及判斷能力均欠佳,從而,為周延保護聲請人之權益,增列聲請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均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聲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聲請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附表:受輔助宣告之人甲○○為下列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臺南 市政府社會局之同意 1 辦理金融機構之開戶、信用卡、金融卡或行動支付及其相關金融帳戶管理事宜 2 申辦手機、電信帳戶及其相關管理事宜 3 從事標的金額或價值逾新臺幣3000元之法律行為 4 為票據行為 5 辦理保險契約之簽訂、變更或解約及其相關管理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