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V-113-監宣-240-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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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徐秋霞 相 對 人 徐玉妹 關 係 人 徐陳鴻舞 關 係 人 徐豊章 關 係 人 徐月秋 關 係 人 徐貴源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徐玉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徐秋霞(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徐陳鴻舞(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徐玉妹之胞妹,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1月15日起,因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雖經送醫診治均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即受宣告人親 屬系統表、同意書、相對人之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出具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點呼其姓名,均未能回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有所欠缺;而經該院鑑定結果,鑑定期間,相對人難對提問切題回應。根據美國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第五版之診斷準則,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重度,缺氧性腦病變引起。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減損,自我照顧能力下降,工具性日常活動均由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相對人因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草療精字第1130015686號函檢送之民事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與其配偶前已離婚 ,育有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聲請人為其胞妹,誼屬至親,協助相對人處理生活事務,健康狀況良好,經濟能力尚可,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亦有同意書在卷;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姪子即關係人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已獲徐陳鴻舞同意,而相對人之養子即關係人徐貴源、其餘弟妹即關係人徐豊章、徐秋月均同意由關係人徐陳鴻舞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在卷可佐;是堪認由徐陳鴻舞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徐陳鴻舞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徐秋霞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徐玉妹之財產,應會同徐陳鴻舞,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 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其餘 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正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