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3-監宣-250-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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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林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陳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吟真(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陳00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改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等件為佐。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及一些日常生活問題均可回答,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而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何儀峰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之診斷為疑似情感性精神病,須排除思覺失調症,其目前之精神狀態已達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24日草療精字第114000213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因上述症狀,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須相當之人適時適度從旁協助、提醒,雖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惟應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 助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並無配偶,亦無子女,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誼屬至親,聲請人現工作為護理師,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由聲請人支出,並同意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此有聲請狀、陳報狀、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本院113年12月18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即相對人之父到場並未反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可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亦能適時保障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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