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選定監護人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監宣-251-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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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蔡耀毅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廖素顏 關 係 人 蔡宜惠 蔡宜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 二、指定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清冊之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長子 ,相對人於多年前起即患有失智症,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前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業由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0日裁定准允監護宣告,並選定蔡季烈為丙○○之監護人,指定戊○○、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現相對人之病況並未好轉,因本院選定之監護人蔡季烈業於113年9月22日死亡,經召開親屬會議後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 民法第1094條第1項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106條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原由蔡季烈監護,惟蔡季烈已於11 3年9月22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6號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之原監護人既已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自得聲請為相對人另行選定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配偶已歿,關係人丁○○、戊○○均為相對人之女,與相對人誼屬至親,並分別具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且相對人之子女即聲請人、丁○○、戊○○及相對人手足乙○○、甲○○皆同意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2份在卷可稽,因認由丁○○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戊○○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丁○○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戊○○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