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7

案號

NTDV-113-監宣-253-202502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羅永 相 對 人 李靈馨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羅永為相對人李靈馨之兄,相對 人因思覺失調,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 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上開修正之條文並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查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6年1月30日以95年度禁字第83號裁定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迄未經撤銷禁治產宣告,且依修正前民法1111條規定相對人養父羅森庭為其法定監護人等情,有前開民事裁定及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記載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故本件再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如欲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或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亦得檢附相關資料另案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許慧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