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為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NTDV-113-監宣-262-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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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聲 請 人 黃騰昶 相 對 人 黃金虎 關 係 人 黃景泰 黃惠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黃金虎(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黃騰昶(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之監護人。 三、指定黃景泰(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金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前經本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174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惟相對人因中風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子黃景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14條第1項 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資料、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174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鑑定,結果略以:黃金虎,意識呆頓,黃先生無法注視人,無法配合口語命令做出張眼、閉眼、伸舌等動作,對他人的口語提問,無法發出任何有意義的聲音來回應,亦不會注視著提問者,也沒有張嘴表現出想溝通的態勢,四肢關節較僵硬,肌肉力量上肢約4分,下肢約3分。今日安排記憶檢測,患者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無法回答任何問題,屬重度失智範疇,腦波檢查呈現瀰漫性較慢的腦波,與患者退化性腦病變相符。...綜合以上陳述,黃金虎先生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檢查,本院認為其為血管性失智症及血管性巴金森氏症患者,目前失智的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語言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的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23日113竹秀管字第1131058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聲請人請求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參照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 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歿,聲請人、關係人黃景泰均為 相對人之子,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 願,且相對人之子女黃景泰、黃惠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由黃景泰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有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同意書3紙可憑,因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黃景泰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五、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 ,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黃景泰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