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3
案號
NTDV-113-監宣-263-2025020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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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張00 相 對 人 陳00 關 係 人 張00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張00(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之監護人。 三、指定張00(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00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阿茲海默症 ,並有重度身心障礙,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無法與人溝通,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照護,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影本、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可知相對人患有失智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本件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陳佩琳醫師鑑定意見略以:相對人之診斷為認知障礙症(失智症)、相對人因上述疾病導致認知功能、語言功減損,自我照顧需他人完全協助,其餘工具性日常活動多須他人代勞,在醫療、財務、生活應用與決策上宜由他人代理,以維護其權益。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相對人因受上述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4年1月22日草療精字第1140000989號函附之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張00即相對人之子,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關係人張00及其他親屬張00(相對人之女)之同意等情,此有聲請狀、親屬會議同意、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由關係人張00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屬合適,依法指定關係人張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