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NTDV-113-監宣-270-202411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黃○○ 住南投縣○○鄉○○路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專屬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9款、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吳○○之不動產,惟查受監 護宣告人吳○○住所為新竹縣○○鄉○○村○○00號,現居住於新竹縣○○鎮○○路00號(即財團法人新竹縣天主教世光教養院),此經聲請狀載明,並有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新竹縣世光教養院網路資料列印,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