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5

案號

NTDV-113-監宣-273-20250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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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林慧珠 代 理 人 許宗麟律師 相 對 人 陳慶柔 關 係 人 陳穎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陳慶柔(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慧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穎昭(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慶柔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相對人自民國113年7 月30日因車禍受有嚴重腦傷,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處理自己事務能力顯有缺陷,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陳穎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可知相對人患有腦中風、左側慢性硬腦膜下水腫等病症,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而本件經竹山秀傳醫院林瑞榮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神經功能檢查,認相對人有明顯嚴重的肢體運動及語言功能障礙、判斷功能障礙及正常解決問題之能力受損,並且無法與人用正常語言溝通及完全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7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23號函附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關係人陳穎昭為相對人之父,分別具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已離婚,其有一女陳宣妤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另其他親屬陳曉鈴(相對人之妹)、陳文彬(相對人之弟)均同意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有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陳穎昭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穎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 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於本裁定「確定」後,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陳慶柔之財產,應會同陳穎昭,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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