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NTDV-113-監宣-276-20241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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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江00 受監護宣告 人 江00 關 係 人 李00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選任戊○○為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朝南遺產分 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丁○○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監護人,茲因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又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均為被繼承人江00(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擬共同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其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丁○○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戊○○,以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繼承系統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等件為憑,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02號監護宣告事件查明,聲請人並已報告或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丁○○之財產清冊,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關係人即到場之繼承人丙○○、甲○○、乙○○均同意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而關係人戊○○到庭陳明同意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本院當庭告知關係人戊○○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及保障丁○○之權益(見本院113年12月23日之訊問筆錄),另有關係人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關係人戊○○於被繼承人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並無不得或不宜擔任受監護宣告人戊○○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則江00之遺產分割繼承事件,由關係人戊○○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應無不當之處。從而,就受監護宣告人丁○○於辦理被繼承人江00遺產分割繼承事件,准依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戊○○成為受監護宣告人丁○○之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戊○○於代理丁○○分割被繼承人江00之遺產時,應注意受監護宣告人丁○○分得之遺產價值,應不得低於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之遺產,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