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5
案號
NTDV-113-監宣-284-20250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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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乙○○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妻,相對人自民 國113年4月14日起,因跌倒全癱,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輔助)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資料在卷可稽。另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精神科專科醫師廖寶全醫師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在馬路上休克暈倒導致頭部著地合併腦傷術後的65歲已婚男性。相對人受傷臥床超過半年,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尿管和氣切管。其持續臥床,頭骨凹陷,四肢關節攣縮,臉部表情淡漠。相對人意識僵呆嗜睡,缺乏眼神接觸,大聲呼叫並無回應,失語且不能配合任何指示,缺乏理解能力,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診所114年1月22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結文在卷為憑。綜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相對人之母已歿,其父年事已高,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與相對人結褵30餘年,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一職,業據其具狀陳明在卷。又相對人之子女丁○○、丙○○、戊○○等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在卷可明。綜上,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 人之次女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丙○○之同意,有同意書在卷可佐。又相對人之其餘子女丁○○、戊○○等人亦均同意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堪認由丙○○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白淑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