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NTDV-113-監宣-287-202501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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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劉○○ 相 對 人 劉○○ 居臺中市○○路0號(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關 係 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劉○○(男,民國78年9月16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劉○○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國112年6 月18日起,因缺氧性腦病變,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請求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 統表、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據。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相對人患有缺氧性腦病變,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且經澄清綜合醫院劉金明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基於精神狀態有「極重度障礙」之原因,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之情形,基於病程為長期問題之原因,未來無法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屬於極重度障礙,目前已達到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12月30日澄高字第1130695號函附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關係人劉○○即相對人之女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獲聲請人、劉○○及其他親屬羅○○(相對人之妻)、劉○○(相對人之女)、劉○○(相對人之女)、劉○○(相對人之女)、劉○○(相對人之子)、劉○○(相對人之女)之同意,有聲請狀、同意書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足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劉○○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又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 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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