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6

案號

NTDV-113-監宣-300-202502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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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林岳勲 相 對 人 林溪泉 關 係 人 林松喜 關 係 人 林鳳珠 關 係 人 林美鳳 關 係 人 林鳳琴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溪泉(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林岳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松喜(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林溪泉之子,相對人自 民國109年8月23日起因腦梗塞,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下稱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於鑑定人即竹山秀傳醫院劉彥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本院關於其人別、子女之詢問,皆無反應,可見其認知辨識及為意思表示之能力已有所欠缺;又經該院鑑定結論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之生活史、疾病史及相關身體檢查,認為相對人為血管性失智症患者。目前失智程度為重度,無法與人言語溝通及遵循他人指示、生活須完全仰賴他人24小時協助,認知思考功能嚴重退化,對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及判斷能力幾乎完全喪失。故符合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等語,此有該院114年2月19日114竹秀管字第1140142號函所附相對人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是以,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   本院審酌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其配偶已死亡,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男,誼屬至親,協助處理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事宜,並有意願出任監護人一職;又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即關係人林松喜、林鳳珠、林美鳳、林鳳琴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聲請狀、同意書在卷,並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列印紙在卷足佐;是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關於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聲請人請求指定相對人之長男即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已獲關係人林松喜同意,此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佐;另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即關係人林鳳珠、林美鳳、林鳳琴亦同意由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堪認由關係人林松喜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爰依法指定關係人林松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林岳勲對於受監護宣告人林溪泉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林松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指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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