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26

案號

NTDV-113-監宣-56-2024112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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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6號 聲 請 人 甲○○ 住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游子寬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 關 係 人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長子,相對人 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為此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之子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民法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而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埔基醫療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護理之家保管款繳納憑單及收據、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埔里郵局及埔里鎮農會帳戶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又相對人到庭,就本院所詢問姓名、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等情形,均能針對問題回覆,且表示對本件聲請沒什麼意見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另經本院囑託埔里基督教醫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已規則接受治療數年然仍存輕度認知功能及日常生活功能障礙,其意思表達能力、意思接受能力、意思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建議需有人輔助其行為,失智症為腦部退化性疾病,其認知功能從病史及臨床症狀評估無改善或回復跡象,回復的可能性低等語,此有該院民國113年5月8日埔基績效字字第1130020692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訊問及精神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雖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惟依相對人目前之狀況,以輔助宣告為適當,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關係人丙○○、丁○○雖主張應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鑑定等語,然相對人自110年8月30日起即因失智症而於埔里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埔里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已審酌相對人就診之病歷等相關資料及個人病史,並與相對人會談及進行心理衡鑑、電腦斷層等檢查而為鑑定結果如上,再經本院參照相對人於本院訊問之前揭情狀,認就相對人是否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之必要事證已明,已足判別,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既非相對人平時就診之醫院,核無再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必要。 四、關於本件輔助人選: ㈠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本院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又相對人之父○○○、母○○○、配偶○○○及次子○○○均已歿,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其長子即聲請人甲○○、三子即關係人丙○○、長女即關係人丁○○。㈡相對人到庭表示:這些子女,大的、小的都對我很好,我沒辦法決定選誰來當我的監護(輔助)人比較好等語(見本院卷第166至167頁);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原指定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然於本件審理期間,發現罹患肺腺癌,考量其自身身體狀況,已無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並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監護(輔助)人;關係人丙○○於本件原具狀及到庭表示:相對人雖有老化,但生活尚可自理,相對人將自身名下房屋贈與聲請人後,被聲請人送至安養中心,如有監護(輔助)之必要,宜由其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68頁),但其於得知聲請人罹患癌症,並同意由丙○○擔任監護(輔助)人,且兩人於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無法就相對人日後之照顧費用分擔達成調解後,改稱其身體也沒有很好,所以也無法擔任監護(輔助)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另關係人丁○○具狀表示:聲請人未與手足共同商議擅將相對人安置於安養中心,而後再提出扶養費的請求,反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輔助)人,宜由丙○○擔任監護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㈢又經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就本件輔助人選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相對人現年85歲,其外觀健全、行動自如,身體尚屬健康,自112年2月居住○○護理之家至今,已相當熟悉該處環境並適應目前之生活模式,雖相對人有表示欲回家居住,然聲請人並無意願接相對人回家照顧,評估維持現狀是對相對人最佳之照顧方式,相對人無法瞭解受輔助宣告之意涵,觀察其個性溫厚,在外人面前十分愛護與袒護子女,對子女之評價皆為正向,對於希望由何人照顧、處理生活照顧,表示誰來照顧都可以,評估相對人無特定或偏愛之人選 。經查,聲請人之配偶表示聲請人罹癌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力照顧相對人,但認為仍需有人照顧相對人,堅持仍應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同意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另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丁○○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關係人丙○○現年59歲,身心狀況穩定、工作及經濟狀況穩定,自述時常至○○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並頻繁與養護之家討論及安排相對人之照顧及醫療養護事宜,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職。○○護理之家表示關係人丙○○於上班前會來探視相對人,陪相對人散步、聊天,彼此互動頻繁、自然,關係人丙○○亦會主動向護理之家詢問相對人之身體健康及照護醫療等相關事宜,評估關係人丙○○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關係人丙○○表示知道相對人想回家居住,但自己無法強求聲請人將相對人帶回家照顧,考量現實景況,將安排相對人繼續於○○養護之家接受照護,評估關係人丙○○之照顧計畫妥適。因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已有共識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關係人丁○○亦希望由關係人丙○○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評估關係人丙○○有積極之意願,亦有能力擔任輔助人之職,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並十分了解相對人之被照顧及身心健康情形,且未來照顧計畫妥適,故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能稱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本院有113年度家查字第30號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㈣本院審酌關係人丙○○本有積極之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訪視結果,其身心狀況、工作及經濟狀況均穩定,並與相對人關係親密、互動頻繁,有擔任輔助人之能力,而聲請人現因罹患癌症身體狀況不佳,已無能力擔任輔助人,聲請人及關係人丁○○亦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再相對人到庭亦表示關係人丙○○(即小兒子)比較會關心、注意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堪認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輔助人。雖關係人丙○○嗣於本院另案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因與聲請人間就相對人日後之照護費用及代墊扶養費爭議無法達成調解,因而改稱其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擔任輔助人等語,然與其前於本院之陳述及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顯然不符,且無證據顯示其身體健康狀況有何不適任輔助人之情形,至其與聲請人就相對人日後照護費用分擔問題,應另循適法途徑處理,併予敘明。 五、末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 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須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由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淑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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