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4-10-09
案號
NTDV-113-監宣-82-202410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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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2號 聲 請 人 阮氏玉英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號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張勝發 關 係 人 張貴蘭 巫貴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許可聲請人依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為相對人乙 ○○辦理被繼承人巫昭集遺產之分割繼承事宜。 二、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乙○○就其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423.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以自益信託方式信託予關係人丙○○、甲○○。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貴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裁定,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為繼承其父巫昭集之遺產,聲請人代相對人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協議,辦理遺產分割協議繼承移轉登記,決議由相對人繼受取得農地一筆,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該筆土地上有未登記鋼鐵造建物一棟(無使用執照),為相對人於發病前所興建,作為菇類栽培農作使用之原有財產。惟相對人於繼承取得上開土地後,聲請人現況無財力再投資香菇菌種栽培及管理,僅能倚重關係人即相對人大姊丙○○及二姊甲○○代為聘僱菇農及每年先代墊支付菌包費用及協助採收管理,於每年之收益中扣除代墊款後之剩餘利潤,作為信託財產,供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信託期限至民國121年3月23日即相對人之長子張詠翔(000年0月00日出生)成年之日屆滿時完成信託目的,信託利益對相對人之生活有保障。為此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處分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及准予聲請人代相對人就繼承取得如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之不動產,委託其他繼承人管理,並辦理自益信託移轉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選定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且已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1號受理審查後准予備查等情,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揭監護宣告及報告及陳報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 稅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被繼承人巫昭集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憑。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巫昭集所留遺產經中區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16,107元,相對人之應繼分為5分之1,即應分得價值為2,003,221元(計算式:10,016,107×1/5=2,003,221,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依聲請人所提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割方式,相對人可分得之遺產價值共計3,634,545元,形式上已逾其按應繼分應分得之價值,堪認此分割方式尚符合受監護人之利益。又相對人於受監護宣告前即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菇類栽培場,從事農業活動,而相對人現無工作能力,亦無收入,由其手足丙○○、甲○○代為管理上開土地,續予經營相對人之菇農事務,並將收益用於相對人之醫療養護費用,顯有助於促進相對人之財產使用,增進相對人權益,對受監護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查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迄今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巫昭集所有,則於以繼承登記為原因,登記為受監護人所有前,依上揭規定,聲請人就該筆土地非得逕為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煒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洪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