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NTDV-113-監宣-96-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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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 法定代理人 林淑麗 代 理 人 何心慈 相 對 人 謝○○ 關 係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關 係 人 謝劉○○ 住南投縣○○鄉○街村○○路000○00 號 謝○○ 謝○○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南投縣政府為受監護宣告人謝○○之監護人。 三、指定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為會同開具受監護 宣告人謝○○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安置之社會福利機構,相對人自民國83年 11月4日起,因鑑定為第一類身心障礙重度,雖經送醫治療仍不見起色,近日更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因相對人於94年7月25日由南投縣政府轉介安置財團法人 私立德安啟智教養院(下稱德安教養院),多年來,案母(即關係人謝劉○○,下稱案母)照顧功能欠佳,也無業,四處找社福單位申請補助,像是木棉花協會、南投社福中心都曾來電詢問相對人情形,曾致電村長,村長述案母為了申請更多補助,平均每個月都會來找他要補助款,鮮少來院或致電院內來關心相對人,也從未繳納相對人的教養費,教養費需靠院內社工協助申請相對人的身障國民年金來繳納,還曾經來院大鬧要拿走相對人的身障國民年金且無聯絡方式,簽署相對人相關同意書,皆需靠村幹事協助,遇到案母請案母簽署,再寄回院內;交友複雜,住家會有多位男性進出,也與男友同居,相對人返家的話會有人身安全疑慮,經評估無法支持及照顧相對人,案大姐(即關係人謝○○)領有肢體障礙手冊,失聯多年,107年要結婚前突然出現,來院探視相對人好幾次,了解相對人的狀況,之後就改多次來電要拿相對人國民年金當結婚基金沒成功,婚後就沒來探視過相對人,婚後偷報相對人扶養要免稅,已致電國稅局及公所處理,讓相對人恢復往年政府補助,自此之後就從未來院或致電關心相對人,案二姐(即關係人謝○○)失聯多年。 (三)主要照顧相對人起居生活之人為德安教養院內教保員、照 顧服務員。相對人為唐氏症,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重度、口語能力表達為簡單詞語、身體狀況尚可,相對人於94年7月25日開始由教保員代為管理財務,並做為零用金紀錄,相對人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自付教養費3315元,由每月5437元身障保障年金負擔、無不動產,故財務管理多為生活零用金,案父已歿,案母照顧功能性欠佳。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受宣告人親屬系統表 、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德安教養院服務對象生活概況紀錄表影本、服務對象金錢管理收支登記簿影本、南投縣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設立許可證書影本、法人登記證書影本、捐助章程影本等件為證。由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可知相對人患有重度身心障礙,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無訊問之必要之情形,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為鑑定,結果略以:綜合相對人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之臨床診斷為智能不足及唐氏症。其認知及生活適應功能較同齡顯著減低,雖具部分表達能力,可在庇護性環境及他人協助下維持生活自理的狀態,但其語言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欠缺社會生活及規範的理解,對於複雜事務的理解與判斷顯有困難,難以獨立生活,相對人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的影響,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院113年8月6日草療精字第1130009380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綜上,本院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為監護之宣告。 四、關於選定監護人部分,查相對人前未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有 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資料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未婚、無育有子女,父親死亡,現尚有母親謝劉○○、姐姐謝○○、謝○○,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二親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機構接受安置,相對人現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每月18785元及國民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障年金5437元,而經本院詢問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雖未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然經本院通知關係人謝劉○○、謝○○、謝○○對本件相對人受監護宣告,由南投縣政府擔任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表示意見,關係人謝劉○○、謝○○、謝○○均未於期限內表示意見,此有本院113年5月1日投院揚家誠113監宣字第9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經通知關係人謝劉○○、謝○○、謝○○到院,關係人謝劉○○、謝○○、謝○○亦均未到院說明,另依聲請人聲請狀所載,關係人謝劉○○、謝○○甚少探視、關心相對人、謝○○則失聯多年,而相對人在德安教養院教養費之支付亦由相對人之國民年金負擔。另按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1條之2規定參照),是本件聲請人或聲請人之院長何心慈,依上開規定均不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謝劉○○、謝○○、謝○○亦不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已如上述。關係人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現住居所地之社政主管機關,轄下設有社會及勞動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執行該處之業務,對於相對人得享有之福利應甚為瞭解,並可加以協助,是堪認由關係人南投縣政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南投縣政府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審酌聲請人為社會福 利機構,且長期照顧相對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及各項事務,應甚為熟悉,且聲請人於113年4月22日、113年4月30日之監護宣告聲請狀所載均指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開具同意書,此有上開聲請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無不妥之處,爰依法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南投縣政府對於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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