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0-20250115-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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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余筠喬 被 告 李嘉宏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簡表可佐(限制閱覽卷宗),經本院以書面詢問出庭意願,被告表示:言詞辯論期日放棄到庭辯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等語,亦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03、104頁),可知被告放棄借提到庭,且願意接受一造辯論判決,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係「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下稱:渏特精品行,現已 更名為「傑特潮流機車精品行」,負責人亦已變更)之原負責人,其於民國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不知情之第三方支付業者「馬汀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馬汀公司)申請「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之MTPAY金流代收服務,並以渏特精品行於聯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渏特潮流機車精品行李嘉宏,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項對應之實體帳戶,因而取得馬汀公司提供給渏特精品行之代收虛擬帳戶帳號及超商繳費代碼,如他人匯款至該代收虛擬帳戶或依該超商繳費代碼繳款後,馬汀公司再彙集代收款項統匯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詎被告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14日前某日,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帳號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領取代玩百家樂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使原告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號之虛擬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後經馬汀公司圈存,迄今尚未返還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以渏特精品行名義向馬汀公司申 請MTPAY金流代收服務,並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結算代收款項對應之實體帳戶,嗣於同年8月14日前某日,將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系統帳號資料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即可領取代玩百家樂之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至同日11時3分許,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戶,後經馬汀公司圈存,迄今尚未返還原告等情,有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台灣公司網資料、MTPAY雲端商務鏈商店系統商店合約書、聯邦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馬汀公司112年8月18日函、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受理詐欺案件165反詐騙平台系統檢核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原告警詢時之陳述及提供之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112年1月16日函及付款資料(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號卷第41、203、207、211、233至24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20044725號卷第41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121至13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81號卷第95至133、135、199、205至213頁)等件可證,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刑事卷第92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卷二第251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9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MTPAY系統帳號等資料與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主觀上具有故意,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定之幫助人,應視為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16萬5,000元,即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0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 5,000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 時間 匯款金額 虛擬帳號 111年12月14日 0時19分許 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1時24分許 1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2時49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4時48分許 3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4時51分許 15,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111年12月14日 11時3分許 50,000元 000- 00000000000000 合計 16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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