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412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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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温咨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王衍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屯鎮炎峰街右轉中正路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2車因而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骨幹近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皮膚磨損併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間距,致生系爭事故,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 79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640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850元、Apple Watch維修費用9,800元,衣物、安全帽、機車手套等財物損失5,000元,購買輔助行走器具、療養性藥品、保健食品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2萬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原告無法工作,需依賴家人照料,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81萬8,3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草屯鎮中正路788 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炎峰街向西行轉往中正路,為了閃避草屯鎮中正路788號機車行前面的機車,先是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隨後系爭機車左偏致原告自己跌倒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雖已踩煞車,但系爭機車還是朝系爭小客車方向偏移,撞到系爭小客車後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擦撞所致,被告並無過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多少費用並不清楚,對於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無須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所駕駛系 爭小客車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右前車頭(身)」、「左側車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5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警卷】第2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8、9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撞擊、刮擦痕跡(警卷第25、26頁),又草屯分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亦顯示(警卷第29頁),原告係自炎峰街右轉中正路直行後,被告始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於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並行間隔之規定,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方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擦撞地點旁有停一排機車,是原告自己來擦撞被 告之車輛,原告擦撞後才倒地,原告的車子跑到其前面,並非被告之過失,系爭事故也不全部都是被告的錯等語,然依草屯分局警車牌監視器及系爭事故地點民宅監視器畫面影像照片可知(警卷第30、33頁),原告尚未行駛至路旁有停放機車之路段前,即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且兩車發生碰撞時,原告正行駛於中正路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並未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未如被告所述原告有跑到其車子前面之情形;反之,原告對於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根本不知其狀態而無從閃避,亦無法事先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自難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9萬5,791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支出原告 家至佑民醫院之車資5,64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從原告家至醫院車資單趟470元之估計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頁)。然依原告於草屯分局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119救護車送原告至佑民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原告並未支出該次前往醫院急診之交通費用,卷內復無原告支付救護車車資之佐證,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1趟即470元部分,其餘部分即5,170元則與原告自醫院出院及回診之次數相符,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 日住院,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佑民醫院112年2月7日、同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附卷可參,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大多位於下肢,日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就此,原告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看護收費資料(附民卷第31、32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其得請求看護費用1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34日之看護費,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其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21、22頁),故其請求看護費逾1個月即30日部分,自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 並因此支出工資3,050元、零件費用1萬5,800元,有機車維修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1月(警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工資加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29元(計算式:3,050+1,579=4,629)。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Apple Watch、衣物、安全帽及機車手套受損,分別支出Apple Watch維修檢測費300元、維修費9,500元,衣物、安全帽及機車手套毀損而需分別賠償2,500元、1,000元、1,500元等情,雖提出維修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然並無前開財物受損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 必須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而支出3,500元,並提出助行器及網路價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與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相符(附民卷第21、22頁),堪認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有支出購買療養性藥品、保健食品共1萬9,000元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有其必要性,復無支出證明可佐,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至31日於醫院急診並住 院進行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可證。原告主張於受傷後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為富勝紙器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附民卷39、4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部分,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經歷 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術,受傷後尚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附民卷第21、22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侵權行為之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操作員之工作(本院卷第74、75頁);被告大專肄業,現無收入,且領有輕度障礙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貧血(本院卷第49、51、89頁),暨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290元(計算式: 95,791+5,170+72,000+4,629+3,500+79,200+100,000=360,2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90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原告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3,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3,929=3,402 第3年折舊值    3,402×0.536=1,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2-1,823=1,5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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