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04
案號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8-20241004-1
字號
簡上附民移簡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號 原 告 戴育漢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作他 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臺中市某捷運站置物櫃內,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詐欺集團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假冒買家及旋轉拍賣網站客服人員,向原告誆稱原告在旋轉拍賣網站所設賣場,因系統升級無法下標,需依指示進行認證之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2年6月10日22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8,201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3萬8,201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是因為工作關係而交付本案帳戶,亦為被 害者,且尚有家人需扶養,無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 詐欺贓款之用,於原告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並將3萬8,201元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原告手機轉帳紀錄截圖、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等件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42號卷第21、23、25至26、55頁;本院卷第43至47、59、67、69頁),且被告於本院刑事庭亦就上開幫助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投金簡字第23號卷第29頁),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始交付本案帳戶,其亦為詐騙受害 者等語,惟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行為等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已如前述。參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金融卡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任由他人存提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衡諸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其於112年6月10日的前幾天,因亟需用錢,而依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放置於臺中某捷運站的置物櫃內,並將該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該人;其已不記得工作內容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55號卷第44至45頁)。足見被告既稱提供帳戶係為找工作之用,卻對工作之內容毫無知悉;對於其提供帳戶之對象為何人,亦無從特定,甚而徒憑該人之指示,逕將金融卡放置於捷運站內置物櫃為交付,如此迂迴之安排,益徵被告當可預見該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不法犯罪用途,卻仍執意交予並非熟識之他人使用。又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其雖未直接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行為有利於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實施詐欺後,藉該帳戶而移轉取得財物,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並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全部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萬8,201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8 ,20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號卷第1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