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5-02-12

案號

NTDV-113-簡上-14-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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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周侑增 被 上訴人 楊儒炎 陳雯真 楊玉琴 楊玉惠 楊博丞 楊博智 受 告知人 楊玉如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5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2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 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詹庭禎、陳佳文,其等分別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13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對造(見本院卷第217至219頁、第291至293頁),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被代位人楊玉如前積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萬5,852元本 金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3348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楊玉如之被繼承人楊温鴻已於90年12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附表二所示檳榔樹(下稱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遺產)。另關於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49地號等4筆土地)為楊温鴻死亡前2年內贈與配偶,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及其配偶之財產,非被上訴人、楊玉如可繼承取得之財產;南投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177地號等5筆土地)現已非楊温鴻及其繼承人所有,亦無公同共有關係存在,上訴人自無法就上開非屬楊温鴻遺產部分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㈡楊温鴻及其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被上訴人楊儒其、 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楊玉如、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系爭遺產;楊儒其於109年5月4日死亡,被上訴人陳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系爭遺產;被上訴人、楊玉如均為楊温鴻之繼承人,其等就楊温鴻所遺之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楊玉如本得行使對楊温鴻所遺之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以清償其對於上訴人之債務,惟楊玉如怠於行使,且已陷於無資力情形,系爭遺產現仍未分割,上訴人無法聲請強制執行楊玉如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以滿足債權,上訴人為保全債權,即有代位楊玉如行使權利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於原審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系爭地上物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楊玉如尚積欠上訴人9萬5,852元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尚未清償,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楊温鴻已於90年12月23日死亡,其與配偶楊建一育有子女楊玉如、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而楊玉惠拋棄繼承楊温鴻之遺產,楊建一、楊儒其、楊儒炎、楊玉如限定繼承楊温鴻之遺產;楊建一於91年7月12日死亡,由楊玉如、楊儒其、楊儒炎、楊玉惠、楊玉琴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遺產;楊儒其於109年5月4日死亡,陳雯真、楊博丞、楊博智再轉繼承楊温鴻所遺之遺產,系爭土地為楊温鴻現存遺產,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1006號小額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楊温鴻繼承系統表、楊温鴻除戶謄本、楊儒其繼承系統表、楊儒其除戶謄本、楊建一繼承系統表、楊建一除戶謄本、楊玉如及被上訴人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12年10月18日士院鳴家泰91年度繼字第136號函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53頁、第207至249頁),且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3至20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繼字第71、136號卷核閱屬實。而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楊温鴻之遺產等語。經查:依據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列楊温鴻之遺產固有系爭遺產、149地號等4筆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惟149地號等4筆土地(155、156、157地號土地後合併至149地號土地)及177地號等5筆土地均已拍賣予第三人,非屬楊温鴻現存遺產,此有149地號土地、177地號等5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205頁)。再者,系爭地上物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復本院說明(見本院卷第341頁),因申報資料逾保管年限已銷毀,無從查證檳榔樹相關資料,尚難認定系爭地上物現仍存在。是以,楊温鴻現存遺產應僅有系爭土地。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9條、第828條第3項、第1151條及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楊玉如積欠上訴人債務未清償,且其財產不足以償還積欠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此有楊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足見上訴人之債權有不能受完全清償之虞,而上訴人所繼承之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繼承人間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不能分割,或有分管協議之約定,楊玉如卻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致陷於無資力,上訴人為保全債權之必要,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楊玉如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㈣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 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再者,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按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等情,被上訴人並未表示意見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給各繼承人,如此應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人利益、公平性等因素,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核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條第2、3項規定,訴請被代位人楊玉如及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系爭地上物已非楊温鴻遺產範圍,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為繼承人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權利,即以被繼承人遺產之分割為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法院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作為分割範圍,目的在消滅該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由,即應依法定其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所定分割方法與原告聲明不同時,並非其訴為一部無理由,無庸為駁回原告其餘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此部分無庸另為其餘上訴駁回之諭知,併以說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雖於法有據,但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上訴人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故本院認訴訟費用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上訴人即按被代位之楊玉如應繼分比例換算),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土地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附表二: 遺產性質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其他 檳榔樹 空白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楊玉如 25分之6 上訴人負擔25分之6 2 楊玉琴 25分之6 楊玉琴負擔25分之6 3 楊儒炎 25分之6 楊儒炎負擔25分之6 4 楊玉惠 25分之1 楊玉惠負擔25分之1 5 陳雯真 25分之2 陳雯真負擔25分之2 6 楊博丞 25分之2 楊博丞負擔25分之2 7 楊博智 25分之2 楊博智負擔2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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