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V-113-簡上-23-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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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白旻玉 周政保 白政隆 白沿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代理人 詹梅鈴律師 被上訴人 柯富美 訴訟代理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執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本院民國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國有原住民保留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前以訴外人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提起拆屋還地民事訴訟,經本院埔里簡易庭86年度埔簡字第10號、本院86年度簡上字第60號拆屋還地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下稱前案),並據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273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前案執行程序)。該次執行事件程序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如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22公頃鐵架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範圍之土地5年,即至民國92年11月5日,屆期應由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因此撤回該次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在92年11月5日屆期時,周榮華及上訴人白旻玉尚未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反對其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長期為空地,周榮華(嗣後於96年9月4日死亡)及其繼承人(即上訴人)、上訴人白旻玉因此繼續使用至今;詎料,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2503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⒉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⑴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既然於前案確定判決後 重新簽立系爭和解契約,更新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發生情事變更,是關於系爭地上物之拆除,如有爭議,自當依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處理,而非以前案確定判決為之。 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於前案確定判決中僅是系爭土地之承租人,且被上訴人原有承租人之權利亦因該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期滿而終止,嗣後與原住民族委員會再簽立契約,即屬新租約之關係,並非原承租人權利之延續,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即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向上訴人請求之權源。 ⑶上開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及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期滿另訂新 約之事實,均發生於前案確定判決之後,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所及,被上訴人以新承租人之地位持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即無合法性。 ⑷倘若被上訴人持前案確定判決於法有合,然被上訴人非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於92年11月5日拆除系爭地上物,然被上訴人遲至112年9月始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迄今期間已過近20年,顯然分別逾占有返還請求權及依和解契約一般債權請求權之時效。 ⒊綜上,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 訴人為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不得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被上訴人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將 於113年12月31日到期,且經鑑界結果後未來不予續租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故無權利保護必要。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㈠於原審答辯略以: ⒈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簽立 系爭和解契約,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惟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並未履行,致被上訴人欲興建房屋,卻因系爭地上物之存在,無從申請建造執照,與上訴人溝通未果後,方聲請強制執行。 ⒉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有土地之 義務並未消滅: ⑴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於92年11 月5日屆期時自動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與前案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記載相同,並未消滅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之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義務。 ⑵被上訴人雖未於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拆除期間屆滿後即向周榮 華、上訴人白旻玉請求,並不代表被上訴人同意其等得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占有之土地。 ⑶被上訴人礙於政府法規,需定期與原住民族委員會重新訂立 新租約,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有土地之權利,並未因此消滅。 ⑷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足見其等已承認 被上訴人對其系爭地上物有拆除之權利,故發生時效中斷,且此時效中斷之效力及於周榮華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所執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因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於系爭和解契約之承認發生時效中斷,消滅時效尚未完成。 ⒊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之約定,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時效 抗辯,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如容許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應認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為權利濫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略以: 就系爭土地於114年繼續承租部分,被上訴人已提出陳情, 申請屆期繼續承租中。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持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原住民族委員會,被上訴人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被上訴人向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承租系爭土地,採6年一期租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2年12月31日止,租期屆至必須另訂租約,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最新一期租約,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 ㈡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因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提起訴訟,經前案判決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應將系爭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7日以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上訴人實施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上訴人曾於87年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對周榮華、上訴人白 旻玉強制執行,執行過程中,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與被上訴人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契約,另行協議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之處置事宜,約定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繼續使用系爭地上物範圍土地5年,期限至92年11月5日,屆期由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事項,被上訴人乃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記載:「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即柯富美)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 ㈣系爭租約根據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13年1月4日仁鄉土農字第11 20035489號函函文、南投縣政府113年1月9日府授原產字第1130011272號函函文,系爭租約到期時,系爭土地不予續租被上訴人,且不予申辦權利回復。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 、白旻玉之被繼承人)及上訴人白旻玉前因拆屋還地事件,於87年4月20日,經前案判決確定,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勝訴部分請求權基礎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被上訴人前於87年11月間以前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後因被上訴人認已有和解而撤回,嗣周榮華於96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白政隆、周政保、白沿汝、白旻玉。因上訴人遲未拆除,被上訴人復於112年7月17日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現尚未終結等情,有系爭事件執行執行命令、被上訴人87年11月間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民事聲請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3、27至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87年11月4日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上訴人即債務人之承 認,應生時效中斷之效力: 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以當事人、繼承人 、受讓人之間為限,始有效力,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前案執行程序中,被上訴人與周榮華、上訴人白旻玉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和解契約內容為:「第壹條上列訴爭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貳貳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双方協議訂定于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計五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且包括仁愛鄉霧社段第270之1地號道路地部份之地上房屋亦包含拆除範圍內,双方均不得異議。」、「第貳條本和解事項双方均無條件、更不得向對方要求任何之補償之約。」、「第参條本件訴爭土地之南側現有即成道路供甲方(即柯富美)自由出入至甲方耕地,而後如有任何原因至使該道路喪失使用權之際,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應協助甲方(即柯富美)爭取,否則應將上列訴爭土地拆屋交還甲方(即柯富美),以便通行使用。」,此有系爭和解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6頁),依系爭和解契約內容,上訴人既然於87年11月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同意於95年12月5日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含有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有系爭執行名義請求權之存在,消滅時效,即因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 ㈢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屆期上訴人應自動拆除系爭地 上物,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起算,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5條本文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契約第1條約定系爭 土地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內中如附圖標示面積為0.0022公頃現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占有建屋使用中,今和解雙方協議訂定于92年11月5日計5年屆期由乙方(即周榮華、白旻玉)自動拆除,該和解內容之拆除範圍,與前案判決主文所示範圍相同,此有前案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是消滅時效固因上訴人承認而自87年11月4日中斷,然系爭和解契約約定92年11月5日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自92年11月6日起,始得行使,故可認此時中斷之事由終止,時效應自92年11月6日重行起算15年,至107年11月5日時效完成。從而,被上訴人遲至112年7月17日始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為時效抗辯。至被上訴人主張民法第137條第1項所規定之時效中斷,在債務人承認之情形,應解釋為債務人由承認變為不承認,中斷後時效始重行起算等語。若為如此,則債務人一旦承認,除非債務人轉為不承認,否則,時效將永無完成之日,顯非時效消滅制度之立法目的,故債務人一旦承認,時效即應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足採。 ㈣上訴人抗辯時效完成並無權利濫用: 次按時效制度之設,其一在尊重久已存續之客觀事實狀態, 以維持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維護法律關係安定及平和。其二為避免因時間久遠,證據湮沒散失,造成舉證困難,且權利上睡眠者,法律不予保護,亦非過當。在取得時效,側重前者;於消滅時效,則以後者為重。準此,消滅時效之抗辯,固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的內容與結果、債權人與債務人間社經地位、能力及該案各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5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白旻玉及周榮華雖與被上訴人和解,惟上訴人除於屆期後消極不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外,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行為致被上訴人未能行使權利,有何可責難之處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曾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屬權利濫用等語,自無所據。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而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㈥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即足當之。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乃指債務人請求確定執行名義上之實體請求權與債權人現在之實體上之權利狀態不符,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執行名義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上述,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前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消滅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案確定判決 所示不當得利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核屬正當。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執前案確定判決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