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21
案號
NTDV-113-簡上-25-202501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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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陳惠仁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被 上訴人 洪政男 周從貴 林昆黨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江怡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寬 曾繡桂 陳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67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就變更之訴部分,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惟如在第二審始變更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變更無損於當事人之程序權及審級利益,始得准許,以兼顧當事人之訴訟權益。另同項第4款之「情事變更」,係指因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無法達成訴訟之目的而言,其宗旨係基於衡平理念,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方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規 定主張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周從貴、林昆黨、林俊寬、曾繡桂(下稱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並聲明:㈠被上訴人周從貴應就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所有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2年10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51.5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洪政男等5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不得變更上開土地上之現狀,且不得設置障礙物、破壞道路或其他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㈣被上訴人林昆黨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土地上磚造圍籬及盆栽拆除;㈤上訴人就聲明第4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因於113年11月1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被繼承人林芳、周美娟之繼承人周筱涵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分之1,而於113年12月31日具狀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林昆黨應將系爭土地如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1月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部分面積71.17平方公尺之磚造圍籬、盆栽暨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㈡被上訴人林昆黨不得妨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通行之行為;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而,被上訴人洪政男、林昆黨、林俊寬、曾繡桂就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程序上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455至459頁),又上訴人此變更後之訴訟,原訴訟標的袋地通行權變更為共有人物上請求權,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難認與其在原審所主張者為同一,原訴之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亦非可利用。尤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倘准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被上訴人林昆黨僅能就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爭點於單一審級進行訴訟攻防,就其審級利益及防禦權自有重大影響,且上訴人所主張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係因其任意行為所造成,非不可預見之情事之劇變所致,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變更之訴,自不該當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列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規定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