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9
案號
NTDV-113-簡上-28-202503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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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簡秀環 訴訟代理人 黃文斌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邱喬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3年2月 2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491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均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簡秀環(下稱黃簡秀環)部分: ㈠黃簡秀環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⒈黃簡秀環於民國111年6月21日7時10分許騎乘自行車,沿南投 縣南投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口欲左轉駛入光華二路時,適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喬楨(下稱邱喬楨)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不慎撞擊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因而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頭部撕裂傷3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邱喬楨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處邱喬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⒉黃簡秀環因邱喬楨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 上損害【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電動床2萬7,999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3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64萬5,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黃簡秀環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黃簡秀環騎乘之自行車行駛於邱喬楨 騎乘之機車前方50公尺,卻因邱喬楨行駛時嚴重超速,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欲超車時亦未示警前車,致緊急煞車,與黃簡秀環發生碰撞,是邱喬楨之過失比例應為60%,對於原審認定黃簡秀環之損害金額為36萬7,361元沒有意見,以邱喬楨過失比例60%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原審判決3萬9,959元後,邱喬楨應再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等語。 二、邱喬楨方面: ㈠邱喬楨於原審抗辯略以:醫療、輪椅、助行器費用有收據部 分不爭執;看護費用部分,邱喬楨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標準1日1,200元依醫囑需看護期間1個月給付。惟電動床費用因黃簡秀環已康復可自行到公園運動及日常生活而非必要,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之請求過高。黃簡秀環為本件車禍事故肇事主因,邱喬楨僅須負30%過失比例責任,及黃簡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萬8,617元應予扣除等語。並於原審聲明:黃簡秀環之訴駁回。 ㈡邱喬楨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看護費用部分,黃簡秀環係由非專業看護人員亦無看護相關 證照之家屬看護,不能比照專業人員每日2,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其可以接受。而本件車禍事故之主因,係黃簡秀環左轉彎時未依規定而來,且黃簡秀環突然左轉,致使邱喬楨措手不及突然煞車,終致兩造均受傷。是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8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3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以邱喬楨過失比例35%計算,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後,邱喬楨僅應給付黃簡秀環1萬1,959元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黃簡秀環得請求之損 害賠償金額36萬7,361元(細項:醫療費14萬6,891元、看護費用6萬6,000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於依邱喬楨應負過失程度35%減輕其責任至12萬8,576元,再扣除黃簡秀環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後,認邱喬楨應給付黃簡秀環3萬9,959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黃簡秀環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各自提起一部上訴,黃簡秀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簡秀環後開之訴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喬楨應再給付黃簡秀環9萬1,840元。邱喬楨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邱喬楨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給付超過1萬1,959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黃簡秀環之訴。黃簡秀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邱喬楨於111年6月21日上午7時10分許,騎乘機車沿光華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路與光華二路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保持安全距離及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在前,行經路口因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邱喬楨竟以60至7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煞車不及自後方追撞黃簡秀環,致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邱喬楨上開行為經本院南投簡易庭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之肇事原因為左轉未依規定;邱喬楨騎 乘機車之肇事原因為未注意車前狀態。 ㈢黃簡秀環因所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萬6,891元、輪椅 、助行器4,470元。 ㈣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 ㈤黃簡秀環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萬8,617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黃簡秀環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失應以多少數額計算? ㈡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比例為何? ㈢黃簡秀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請求邱喬楨給付13萬1,799元,是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經查:黃簡秀環主張邱喬楨於前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雙方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黃簡秀環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黃簡秀環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萬6,891元、輪椅、助行器4,470元,且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門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投交簡附民字第8號卷【下稱附民卷】、原審卷第81頁、第87頁至第152頁、第182頁至第211頁),復為邱喬楨所不爭,且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偵審卷宗,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見原審卷第71頁),依當時情形,邱喬楨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違反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其過失情節甚明;邱喬楨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從而,邱喬楨違反前揭交通規則,其過失行為係本件事故之肇事因素,與黃簡秀環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邱喬楨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就黃簡秀環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黃簡秀環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輪椅助行器部分: 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輪椅助行器4,470元、醫療費 用14萬6,891元等情,有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開明堂中醫診所費用收據、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證(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135頁、第139頁至第148頁),且為邱喬楨所不爭執,核屬黃簡秀環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則黃簡秀環請求邱喬楨賠付15萬1,361元(計算式:4,470元+146,891元=151,361元),自屬有據。 ⒉看護費用: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黃簡秀環於111年6月21日住院及接受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術後應休養及復健1年,專人照顧至少1個月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主治醫師回覆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1頁、第180頁),且為邱喬楨所不爭執。黃簡秀環主張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合乎看護費用行情,此亦為邱喬楨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2頁)。是黃簡秀環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為6萬6,000元【計算式:2,200元×30日=6萬6,000元】。至邱喬楨雖辯稱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為計算,然黃簡秀環確因本件事故需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受有看護費之損害,比照一般看護收費情形計算尚稱合理,邱喬楨抗辯每日以1,200元計算,與現行看護費用市場行情未合,自非可採。 ⒊黃簡秀環主張因本件事故需購買電動床支出2萬7,999元,惟 為邱喬楨所否認,黃簡秀環亦無證據證明係或有其他事證以說明其必要性,自難認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黃簡秀環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發當日至佑民醫院急診住院並施行開放式復位及髓內釘固定手術及頭皮傷口縫合3公分手術治療,於111年6月28日出院,住院8日等情,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81頁)。又黃簡秀環教育程度為未就讀,家管,經濟勉持;邱喬楨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任運輸業司機,經濟勉持,此據兩造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能力、事故發生情節及黃簡秀環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黃簡秀環請求精神慰撫金40萬元,尚屬過高,應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公允。 ⒌綜上,黃簡秀環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6萬7,361元【 計算式:14萬6,891元+4,470元+6萬6,000元+15萬元=36萬7,361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慢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慢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之距離。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4項、第125條定有明文。經查:前揭交岔路口並無號誌,速限50公里,劃設有雙向禁止超車線,車道數相同等情,業據兩造於警詢陳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原審卷第59頁、第63頁至第71頁)。邱喬楨行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行駛,是邱喬楨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黃簡秀環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亦應注意周圍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左轉彎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而黃簡秀環騎自行車自光華路右側路邊駛出,欲左轉進入光華二路,其未注意前揭規定,致生本件事故,亦同為本案肇事原因,此亦為黃簡秀環所不爭執。基上,足認黃簡秀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斟酌黃簡秀環騎乘自行車自路邊右側起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並詳為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其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光華路並逕自光華路左轉彎,未依前揭規定左轉,造成光華路行駛中之車輛、行人交通行進之危險甚明,認定本件事故之發生,邱喬楨應負擔35%之責任,黃簡秀環則應負擔65%之責任,始為適宜,據此應減輕邱喬楨65%之賠償責任。經計算後,黃簡秀環得請求邱喬楨賠償之損害額為12萬8,576元(計算式:36萬7,361元×35%=12萬8,57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加害人再為請求。經查:本件黃簡秀環己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8萬8,617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4日富保業字第112001145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54頁),則扣除已領取之金額後,黃簡秀環得請求之金額為3萬9,959元【計算式:12萬8,576元-8萬8,617元=3萬9,959元】。 七、綜上所述,黃簡秀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喬楨 給付3萬9,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於前開應准許部分,判命邱喬楨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黃簡秀環之請求,均核無違誤。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