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7
案號
NTDV-113-簡上-34-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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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顏惠靜 訴訟代理人 朱世雲 被 上訴 人 胡琮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5時3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中彰快速道路南下0.9公里外側車道(位於彰化縣彰化市)時,與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因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不慎擦撞,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A車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萬7,4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萬7,400元。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⒈修正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規定,凡超過35年車齡之車 輛,即為古董車,屬於有形的文化資產下應保護之工業文物,不因時間經過而發生相對程度之比例減損,A車已使用37年,符合上開規定;且上訴人係個人使用A車,並未利用營利,故上訴人認為,其合理支出A車之工資、零件等維修費用11萬7,400元,被上訴人即應全額賠償,不能以營利事業法人之稅法折舊與逐年分攤之財貨管理概念,減輕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造成上訴人之權益無從回復原狀,甚且還要自行負擔被上訴人未賠償之A車維修費用5萬7,510元之結果,甚不合理。 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修理材料本身不 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其更新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自屬相當,無須予以折舊」。本件復原的材料如:引擎蓋、前後保桿、前後燈具(大燈、前方向燈、後煞車燈)、水箱護蓋等相關零件,均非消耗性物件,復原後不會增加價值,不應折舊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略以:A車之維修費用應就零件扣除折舊等語。並 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先於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2條修正後規定,A車僅為中古車,並非古董車,上訴人自稱A車為古董車,屬於文化資產、又有法律位階等說法,將A車自詡為古董藝術品,自無根據,是原判決依行政院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就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用平均法計算,計算零件折舊後之殘餘價值,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係屬合理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萬9,890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7,51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上訴人主張A車為古董車以及A車之維修費用關於零件部分,是否應計算並扣除折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A車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則上訴 人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件上訴人請求A車修復費用為11萬7,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萬3,900元,工資費用為3萬9,900元,烤漆1萬3,600元,此有有正國汽車材料商行估價單可參(見原審卷第129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參照A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91頁),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76年8月,迄至112年7月31日事故發生日時,已實際使用逾5年。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6,390元【計算式:6萬3,900元×(1-9/10)=6,3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萬9,900元、烤漆1萬3,600元,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為5萬9,89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主張 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無須予以折舊等語。然觀之該決議內容為:「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除再重申最高法院歷來均認為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之見解外,並未作成如新品具獨立價值,始需折舊之相關決議,上訴人對於該決議內容之理解,尚有誤會。 ㈣又上訴人雖主張A車為古董車,不應將原則性規範事業單位固 定資產耐用年表與折舊率的概念,套用於上訴人之古董車等語。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26款規定之古董車之定義,係指車齡逾35年經交通部委託之審驗機構審驗合格且限領用專用牌照之小客車及機車。故上訴人雖主觀上認為A車為古董車,但客觀上A車並非法規所指之古董車,自不能以古董、藝術品視之。另法律雖未規定凡計算折舊時,應以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為準,惟歷來司法審判實務在損害賠償之案件中,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作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上訴人主張不應扣除折舊,且折舊之計算標準不能適用於A車云云,於法無據,尚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應給付5萬9,8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雅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