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1-12
案號
NTDV-113-簡上-43-202411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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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蘇晉緯 被 上訴人 廖國欽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0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 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之所有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本院陳述略以: ㈠於原審主張略以:被上訴人原為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車身號碼0000000A,引擎號碼C12DPA24405,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嗣其於民國112年3月2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蕭登旺,蕭登旺復於112年6月19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9日向警察機關申報系爭車輛遭竊,徒增上訴人困擾。 ㈡上訴人曾於112年6月21日將系爭車輛所有權讓與訴外人吳明 諭,復於113年2月10日向吳明諭買回系爭車輛,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自112年6月21日起存在。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斟酌上訴人之攻擊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112年3 月29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蕭登旺,蕭登旺於112年6月19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6月21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吳明諭,吳明諭復於113年2月10日讓與系爭車輛所有權予上訴人,均於上開時點分別點交完畢,上訴人現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讓渡書、車輛轉讓契約書、行車執照、112年6月19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112年6月21日汽機車權利讓渡書、汽車讓渡合約書、鑰匙、系爭車輛停放照片為證(臺南地院112年度南簡補字第342號卷第21、23、27、29頁、原審卷第61頁、本院卷第21、89-93頁),並於本院113年8月20日準備程序時庭呈行車執照、鑰匙,供本院閱後發還(本院卷第83頁)。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上訴人現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已如前述,則其請求如主文 第2項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