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NTDV-113-簡上-51-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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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林梅香 訴訟代理人 林珅輝 郭峻陞 被 上訴人 周文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53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上訴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雖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但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仍得擴張或變更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相同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6,9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9頁),嗣減縮請求之本金金額為28萬3,949元(見本院卷第95頁),核屬減縮上訴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行經國道3號220公里400公尺側向中內處,因輪胎掉落撞擊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曾豊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8萬8,510元;又系爭車輛受損,上訴人受有交通費用損失3,0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1萬2,000元、營業損失30萬元、工作損失18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3,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原審則辯 以:上訴人主張之修車費用、營業損失、工作損失過高,系爭車輛之拖吊費、交通費,其都不爭執等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1萬9,551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被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萬3,949元本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車輪脫落彈飛至對向車道,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等件為憑(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157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毀損,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爰就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維修費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維修費用38萬8, 510元乙節,有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其中7萬3,000元(計算式:2萬元+2萬5,000元+2萬8,000元=7萬3,000元)為工資,零件部分為31萬5,510元,依上開說明,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9年5月出廠(見原審卷第127頁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31日,已逾5年,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3萬1,551元(計算式:31萬5,510元x1/10=31551),加計上開工資費用7萬3,000元,合計修復費用為10萬4,551元。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估價單中第1項、第16項、第20項皆係以翻修零件維修,應無庸再予折舊等語,然依上訴人所提新建成企業社估價單,並未載明本件維修所用零件為舊品及已使用年份,其復未能提出足以證明本件係以二手零件維修之證明,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通費、拖吊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車輛維 修,受有交通費用、車輛拖吊費用損失,共計1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文成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交通費用證明書為證,又系爭車輛因被上訴人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有所毀損,上訴人因此而需支出拖吊及交通費,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訴請賠付,洵屬有據。 ⒊基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1萬9,551元(計 算式:10萬4,551+1萬5,000=11萬9,551)。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11萬9,55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蔡仲威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