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NTDV-113-簡上-54-2024121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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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謝沅庭 訴訟代理人 林萬生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振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4日 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3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超過新臺 幣134,0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 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原審 被告杜立德、黃新翔對其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49,000元本息,僅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杜立德、黃新翔則未提起上訴。因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詳後述),依上開說明,本件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無庸將杜立德、黃新翔列為視同上訴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吳裕煥於民國110年5月7日指示訴外人黃世豪擔任址設 臺中市○○區○○里○○○街00號1樓「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責人,訴外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嗣吳裕煥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日,提供客戶聯絡資料委由杜立德、黃新翔、上訴人撥打電話與原告見面,由黃新翔冒充公證人,上訴人、杜立德向被上訴人佯稱:有買家高價購買塔位須收取服務費、清潔費、賠償盜用公款、繳交違約保證金等理由,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6月2日交付17,000元予上訴人;110年6月17日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黃新翔;110年7月12日交付52,000元予杜立德(下稱系爭詐欺取財行為),因而受有計149,0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上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爰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 聲明:⒈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連帶給付原告149,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  ⒈上訴人係由詠詮物業企業社老闆黃世豪邀請加入微信通訊軟 體「成就未來」及「詠詮物業」群組,兼差推銷殯葬產品,僅於有需要時,才會看群組有無適宜行銷之客戶對象,客戶有需要購買殯葬產品時,上訴人會向黃世豪取貨。上訴人僅認識群組中的杜立德、黃新翔、黃世豪,其餘成員均不認識,是上訴人並未加入詐欺集團。  ⒉上訴人由「詠詮物業」群組訊息中,得知被上訴人有殯葬產 品擬出售,乃前往拜訪,嗣後上訴人不曾再與被上訴人接洽,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並無任何詐欺行為。  ⒊被上訴人固提出其於110年6月17日提款共計8萬元之紀錄,然 上訴人並未收取此部分款項,該提款紀錄尚不能據為被上訴人有交付款項之證明。又吳致維住處所扣得之記錄表(下稱系爭紀錄表)上雖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然上訴人並未收取上開金額,其上「謝」字之簽名並非上訴人所為,且上訴人因未參與收取金額,亦未分得任何利潤。被上訴人是否有支付該等金額,與上訴人無涉,自難遽令上訴人負責。  ⒋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在無積 極證據證明上訴人與黃新翔、杜立德間有共同侵權行為之合意情狀下,自難將渠等所為令上訴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上訴人應與杜立德 、黃新翔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9,000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相當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杜立德、黃新翔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 文句):  ㈠吳裕煥於110年5月7日指示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業社名義負 責人,吳致維擔任公司記帳人員。上訴人曾於110年5月27日前某日,撥打電話與被上訴人見面,洽談代售靈(納)骨塔位事宜。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經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 杜立德、黃新翔、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經上訴人上訴後,系爭刑事二審判決駁回上訴。  ㈢杜立德已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黃新翔、上訴人則未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將我的資料交給黃新翔 公證,才能完成交易。我找杜帝宏(即杜立德之匿名)詢問塔位的問題及向他索取我的資料,他事後沒有跟我見面。我於110年5月27日13時55分在家裡接到上訴人的電話,內容提及有人要買塔位,問我說有無塔位要賣,我告訴他說我身上有龍巖跟福田妙國的塔位權狀,他就約110年5月31日14時38分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當時他將名片(公司名稱:詠詮公司、名字:謝沅庭、電話:0000-000000)交給我後,我把權狀拿給他看,他說把權狀影印後交給他。我們於110年6月2日12時50分在台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的水溝平台見面,上訴人拿塔位買賣的合約書給我簽名,並要我將影印的權狀交給他,向我收取服務費17,000元,之後跟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我先領取1萬元,再到家裡拿7,000元,與上訴人相約在水安宮捷運站見面,我當場將現金17,000元交給上訴人。我於110年6月17日11時在臺中家樂福文心店斜對面水溝平台與上訴人、黃新翔見面,黃新翔自稱他是公證人後就先離開,上訴人向我索取132,000元的清潔費,並跟我說公證人即黃新翔說一定要繳這筆錢才能買賣,我到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領錢並交付8萬元給上訴人,當時因錢不夠無法一次繳清,我要上訴人先幫處理我不夠的部分。我於110年7月12日之前某日,接到一通電話,內容提及他是上訴人的主管,他說上訴人盜用公款,要我把上次繳交的清潔費不足額52,000元補足才可以買賣。我於110年7月12日10時至玉山銀行大墩分行領取6萬元,當天下午14時騎機車到他們公司,在公司裡交付52,000元給杜帝宏,他跟我說再過兩天就可以辦理買賣。我於110年7月14日14時30分在水安宮捷運站接到黃新翔的電話,他說因為我有牽涉到詠詮公司的盜用公款部分,沒辦法買賣,要我交付25萬元盜用公款違約保證金給他,等成交後會將錢還給我,之後我就回家,當時我沒有交給他。回家後我與杜帝宏聯絡,我跟他說違約金的部分,他說公司出一半我出一半,我當下覺得好像被騙了,就跟杜帝宏說我不要做買賣,要他退還我交付給詠詮公司的權狀及相關資料。後來我偶爾會打電話給杜帝宏索取資料,他就說資料及錢都在詠詮公司,沒辦法給我,之後就沒有消息了。聯繫後,我更加確信被騙等語(本院卷第84-86頁)。被上訴人對於歷次聯絡、交付款項之對象、時間、地點、過程均能明確交代細節,且與收款證明(嚴振發)、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杜立德、謝沅庭)、扣押物品照片(杜立德、謝沅庭)、黃新翔手機聯絡人資料、手機畫面擷圖、被上訴人存簿內頁影本、通聯譯文(杜立德跟嚴振發)、黃新翔手機畫面擷圖對照後(本院卷第88-123、193-210頁、偵七卷第164-183頁),核與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堪信被上訴人之證述應屬實在。足認被上訴人確有經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149,000元。  ⒊偵查機關在臺中市○區○○路00號吳致維住處扣得之系爭紀錄表及筆記本(下稱系爭筆記本),其中系爭紀錄表記載「日期6/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17000,業務姓名,謝」、「日期6/17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80000,業務姓名,謝翔」、「日期7/12客戶姓名嚴振發,契約金額52000,業務姓名,謝翔」;系爭筆記本記載「7/6杜收180000、給翔27000、給沅27000」、「7/12杜收52000、沅客、給杜7800、給沅7800」(本院卷第275、295-300頁),可以看出被上訴人歷次交付之金額、時間與收款人,及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收受詐欺所得後,如何分配報酬。吳致維並自陳:我承認犯罪,我是負責記一樓、二樓的帳,我知道共犯從事詐欺行為,幫他們記帳,他們收錢,我再記帳。系爭紀錄表是我寫的,記錄公司的生活開銷,其中「謝」是上訴人,「黃」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系爭筆記本的「沅」是上訴人,「翔」是黃新翔,杜是杜立德,他們是詠詮物業企業社的業務。這些人的薪水獎金是吳裕煥從保險箱內查出來交給我,叫我拿給他們。至於他們外出詐騙的方式,我沒有參與,並不知道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84-85頁、本院卷第281、284-287、290頁),可知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詐欺所得與內部分贓過程,均經吳致維記錄甚詳。  ⒋上訴人證述遭詐騙之過程,另有訴外人即系爭刑事共同被告 王冠智、林㤈輝、黃世豪、黃新翔之自白可憑,渠等供述如下,足以勾勒出本件詐欺集團從事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方式:  ⑴王冠智陳稱:我有加入成就未來群組,起訴書附表二部分我 有招募總機小姐,吳裕煥說要找塔位持有人,後來說正常方式比較難找,才想說走偏一點的,找投資客塔位轉賣、或買靈骨塔、生前契約,事實上沒有找買家找塔位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54頁)。  ⑵林㤈輝自陳:我跟吳裕煥對接,我當時說有買家要購買塔位並 收取費用,但我還沒找到買家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66頁)。  ⑶黃世豪陳述:吳裕煥招募我加入,讓我當詠詮物業人頭負責 人,實際負責人是吳裕煥,我負責打雜及清潔環境,一個月給我1,800元。我只知道他們拿空白合約書給我簽,我沒有要買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78頁)。  ⑷黃新翔陳稱:我是奇恩公司業務人員,公司有在幫忙代賣靈 骨塔,客戶資料本來就有在公司,例如我跟吳裕煥說有塔位要推銷,他那邊有人就會給我等語(系爭刑事一審卷一第142頁)。  ⑸基上,可知本件塔位買賣詐欺之內部分工及運作方式,係由 吳裕煥成立群組,提供客戶資料,由黃世豪擔任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輪流接觸被害人,以話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  ⒌綜合上開事證,本案詐欺方式係由吳裕煥成立群組,並提供 客戶資料,由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分別由不同人或部分成員重疊,輪流與被害人接觸、以不同之話術諸如:謊稱有買家欲購買靈骨塔需支付相關費用、公司業務員代墊客戶款項而遭開除需更換業務員、及代銷靈骨塔尚須其他費用等理由,以詐騙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另由吳致維負責記帳,黃世豪則為詠詮物業企業社之人頭負責人。其中被害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被上訴人確有經集團內負責業務之人即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以代為銷售靈骨塔位為由共同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共149,000元。系爭刑事一審、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原審卷第15-131頁、本院卷第329-488頁)。堪認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之上開行為,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參與詐欺行為,也無收取被上訴人 任何款項。黃新翔、杜立德與被上訴人間之行為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均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應與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  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 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本文)。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⒉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應對被上訴人所受損害149,000元,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杜立德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於系爭刑事二審案件中與被上訴人以52,000元成立系爭調解,並已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本院卷第138、507頁),並有系爭調解筆錄、杜立德之匯款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38、500-502頁)。依上開說明,杜立德之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被上訴人就杜立德應分擔之部分不生免除效力;又杜立德已清償被上訴人15,000元,上訴人於上開15,000元之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計算式:149,000-15,000=134,000),應屬有據。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杜立德、黃新翔連帶給付13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未及審酌系爭調解及杜立德之後續清償情形,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就此部分,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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