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V-113-簡上-63-2025010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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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邵江秀玉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翁水玉 孫嘉惠 孫靖堯 賴宏明 孫兆華 邵怡華 賓之美 林明宗 林珮錡 廖美宜 張家榮 吳欣烜 鍾正欣 張曉真 楊琇全 劉邦彥 廖柏鋒 李正文 豹寶連 黃源協 黃韋潔 鄧愉禎 林志勇 蕭婉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建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8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2年度埔簡字第244號第一審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審主張:  ㈠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 稱1370、1378土地)共有人,同段1540、1541、1542、1543、1544、1545、1546、1547、1548、1549、1551、1552、1553、1554、1555、1556、1557、1558、1559、1560、1561、1562、1563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玉生路31、33、35、37、39、41、43、45、47、49、51、53、55、57、59、61、63、65、67、69、71、73、75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通行土地)被編為玉生路,遭被上訴人長期通行,致上訴人無法使用1370、1378土地,侵害上訴人就1370、1378土地所有權之行使。  ㈡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坐落土地原由訴外人久翔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久翔公司)開發,並與當時土地所有人簽訂合建契約,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邵天助(即邵彥助)亦有參與其中,並於民國85年6月26日受讓久翔公司之南投縣埔里鎮生蕃空段140-4,142-2、140-64等地號土地在內17筆土地投資開發之權利及執照全部開發案。1370、1378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同段143-5、143-4地號土地(下稱143-5、143-4土地),143-5、143-4土地係由同段143地號土地(下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而143土地當時由訴外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其中翁慶吉與廖鳯英所分管戊部分即系爭通行土地編號B2、B3、B4、B5部分。依當時開發案送至南投縣政府送審之圖說,143土地並無劃定現有道路,被劃定現有道路係位於被上訴人建物之前方大門之馬路,該部分位於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04土地)之一部分。本件係因開發案完成且所有建物完工交屋後歷經多年,404土地所有人不讓被上訴人通行所劃定現有道路,於404土地與1378土地之交叉處以數塊水泥磚封路,被上訴人始反方向通行系爭通行土地編號B2、B3、B5部分。  ㈢依南投縣○里鎮○○00○0○00○○鎮○○○0000000000號函、99年7月2 2日埔鎮工字第0990018311號函,可知1378土地即重測前143-5土地係私設通路。惟南投縣政府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認為1370、1378土地為現有巷道,顯已違背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第5條規定農牧用地之容許使用項目,且143-5、143-4土地未面臨建築,本為私設通路,並非現有巷道。  ㈣翁慶吉、廖鳳英曾就143土地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然其餘共 有人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月德並無簽訂,翁慶吉、廖鳳英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已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再者,土地分管協議書亦無約定翁慶吉、廖鳳英所分管戊部分得供他人通行道路使用,是土地使用同意書係屬無效。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通行土地之 通行權不存在,屬私權爭議,並有以判決確認之必要,自有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不得以系爭通行土地已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抗辯其就系爭通行土地之私法上通行權存在。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如附表二所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審答辯:  ㈠被上訴人從未通行或使用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1、A2、B5部分 (下稱系爭區域),並無通行權關係存否之不明確狀態,難認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㈡依系爭函文,系爭通行土地編號A3、A4、B2、B3部分(下稱 系爭巷道)經南投縣政府編定為玉生路之一部分,為不特定公眾通行所必要,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屬依南投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現有巷道。系爭巷道是否為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本屬公法上之關係,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㈢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建物為85年間建商所搭建之集合式獨棟 住宅,而1370、1378土地原均為143土地之一部分,經當時之建商與地主協議將143土地一部分作為道路使用(即玉生路)。玉生路於87年間早已供通行十多年,為7公尺寬之大馬路,上訴人或邵天助自難以諉為不知其存在。1370、1378土地長期供通行之用之事實,為其等所明知,是關於1370、1378土地通行權之約定,已因債權物權化而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起訴亦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9-355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 修改文句):  ㈠上訴人為1370、1378土地共有人,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  ㈡系爭不動產分別為被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坐落之土地之使用 分區、使用地類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  ㈢1370土地重測前為143-5土地,1378土地重測前為143-4土地 ;143-5、143-4土地係由143土地所分割出來。  ㈣143土地當時由王麗生、王明春、王德海、王世芳、王月德、 翁慶吉、廖鳯英所共有,並簽立土地分管協議書。翁慶吉、廖鳳英就143土地分管部分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  ㈤1370土地臨玉生路,位於玉生路旁小巷,為碎石泥土道 路, 路面寬度約3.2公尺,可供車輛單向通行,上有雜草樹木,上訴人稱內有地主(共有人)在整地,現況用於不特定人休憩所用,道路盡頭未有通行出口(死巷);1378土地位於玉生路上鄰珠生路,現況為柏油路面,路面寬度約7公尺(指道路的白線內),可供車輛雙向通行,為不特定人通行之路。玉生路上有社區式住宅,住宅住戶之主要通行往埔里市區的道路為玉生路,玉生路的盡頭未有其他連接道路。附近多為住宅,交通、生活機能普通。  ㈥1370、1378土地之系爭巷道部分,及同段404、1388、1388-5 、1388-6、1389地號等7筆土地之部分土地,經南投縣政府以111年8月4日府建管字第11101832931號公告認定為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現有巷道,並於理由中認定為既成道路。上開土地之所有人均未提起行政救濟。 五、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該項危險者,自無許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請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倘所爭執者為公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或於私法上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並無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爭執,則為法所不許。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惟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亦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易言之,既成巷道之通行僅屬公用地役關係之反射利益,本屬公法上之一種事實,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而民事訴訟法則係當事人得向法院訴請以判決保護其私法之權利,故當事人不得本於公用地役關係,於民事訴訟請求土地所有人不得有妨害其通行之行為,而僅得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加以排除;同樣,土地所有人不得以主張對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者請求地方政府以公權力排除障礙係屬不當,而於民事訴訟請求消極確認其本於公用地役關係之通行;此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等公法程序謀求救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區域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被上訴人抗辯其等從未通行系爭區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未 曾主張對系爭區域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通行行為,難認此部分有何通行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欠缺確認利益。  ㈢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欠缺 確認利益:  ⒈被上訴人係依據南投縣政府認定屬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 、3款所定現有巷道之範圍,通行系爭巷道,未曾主張對系爭巷道有何私法上之通行權利,是此部分並無因通行權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⒉系爭巷道是否為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巷道(或既成道路) ,並非上訴人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之標的。因為是否具公用地役關係,係由南投縣政府本於權責依系爭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3款所為之認定,本屬公法上法律關係,已如前述。此與被上訴人之通行行為無關,無從以民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巷道有公用地役關係為由,而於民事訴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巷道之通行權不存在。  ⒊基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巷道不具公用地役關 係而無通行權,在本案不能以確認判決將其法律上不安地位除去,難認有確認利益。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欠缺確認 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附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7日埔土測字第3202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表一:上訴人主張通行權不存在之土地(附圖,面積單位:平 方公尺) 地號 編號 面積 1370土地 A1 172.26 A2 220.73 A3 4.83 A4 4.60 1378土地 B2 43.33 B3 437.68 B5 147.79 附表二: 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土地,及同段137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B2、B5土地之通行權不存在,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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