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日期
2025-01-20
案號
NTDV-113-簡上-85-2025012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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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珈鼎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松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佛教慈濟慈善事業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釋證嚴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7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168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3萬4,898元。 上訴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1,703元、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2,555元,應予退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袋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且未定期限時,原告倘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以,應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不動產役權權利價值之規定,並以供役地於起訴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據以核算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用與前述袋地通行相同計算標準核定。且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而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包尾段71 2之2、712之4、712之5、712之10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故有通行坐落同地段被上訴人所有703地號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必要。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方案、面積86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甲方案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甲方案土地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供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㈢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在甲方案土地埋設電線、水管、天然氣管線(見原審卷第314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除原判決廢棄外,餘為原審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頁聲明上訴狀)。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對於鄰地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並鋪設柏油、水泥道路及設置管線,不得為任何阻止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確認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涉訟,二者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並以上訴人之土地因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值,各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訴人並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土地如能通行甲方案土地所增加之價額,以及如能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且於114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同意按上開法律座談會多數意見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認以甲方案土地之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且因未定期限而以7年計算價值標準,據以核算上訴人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而本件訴訟係112年9月5日起訴(見原審卷第13頁),甲方案土地之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於112年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94.4元、1,520元(上開2筆土地於112年無申報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以703地號土地、701之3地號土地112年公告地價1,118元、1,900元之8成計算),則關於袋地通行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萬7,449元{計算式:(894.4×853+1,520×9)×4%×7=217,4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關於管線安設權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同上計算方式核定為21萬7,449元,兩者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3萬4,898元(計算式:217,449+217,449=434,8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上訴人於原審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6,443元、第二審裁判費3萬9,665元(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4頁),分別溢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1,703元(計算式:26,000-0000,=21,703)、第二審裁判費3萬2,555元(計算式:39,665-7,110=32,555),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法應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其餘關於退還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子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