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V-113-簡上-89-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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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芳婷 被 上訴人 黃騰煌 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至霆 追 加被告 王文松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於民 國113年9月5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43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499號、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所謂訴之變更或追加,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惟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外,應得他造及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得為之;且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原則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及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所揭「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縱認於符合前述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於除法律別有規定或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亦得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外,仍應綜合考量被追加為被告之人之審級利益、程序保障及訴訟之經濟、防止裁判之矛盾、發見真實、促進訴訟、擴大解決紛爭效能、避免訴訟延滯與程序法上之紛爭一次解決等項而為准否追加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4號、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駕 駛訴外人梁其發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3月27日7時43分許,沿彰化縣○○○○道○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道○號203公里400公尺處,適王文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被上訴人黃騰煌駕駛被上訴人佶興昌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依序行駛於A車後方,行經肇事地點時,因被上訴人黃騰煌未注意車前狀態,先不慎撞擊B車,導致B車向前推撞A車,致A車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黃騰煌上開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梁其發已將對被上訴人就A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457元(細項:車輛修繕費5萬元、拖車費500元、車輛減損費用10萬元、不能工作損失5,95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原訴)。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王文松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6,457元(關於追加被告部分,下稱系爭追加之訴)。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原訴之基礎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黃騰煌 於112年3月27日對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聲明請求前揭所示。上訴人以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主張亦因就系爭車禍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上開所示。經核原訴與系爭追加之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固有部分相同,然主要爭點並無共同性,且兩造就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系爭追加之訴難加以利用,而有再行調查之必要,王文松於原審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上訴人原訴主張之基礎事實即無攻防之機會,且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將影響王文松之審級利益。其次,本院發函請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於文到10日內具狀就是否同意上訴人為系爭追加之訴部分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同意系爭追加之訴,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再者,上訴人係就原訴之請求外,復追加王文松為被告,提起系爭追加之訴聲明如上開所示,並無原訴之請求難以實現之情事,且非屬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或事實狀態變動,致不能繼續為原來請求,乃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之情形,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不符,本件亦非屬同條項第3、5、6款所定情形。準此,上訴人提起系爭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第446條第1項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