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NTDV-113-簡上-90-2025010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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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吳秀英 被 上訴人 王怡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 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二、本件兩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 2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3年度埔簡字第1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13、121-125頁)。依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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