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7
案號
NTDV-113-簡上-91-202501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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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鄭希傑 被 上訴人 劉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44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無從 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亦有準用。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申言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即足當之。從而,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陳淑美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30 日發生車禍,其等於同年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調解委員會就車禍事件達成調解並簽署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陳淑美並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書所載和解條件,然被上訴人因故反悔,致系爭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並據以對陳淑美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得易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嗣被上訴人再對陳淑美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惟經本院民事庭以系爭調解書未經被上訴人與陳淑美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賠償請求權,而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陳淑美之訴。因系爭調解書已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不追究陳淑美刑事責任,被上訴人違反系爭調解書提起刑事告訴,致陳淑美被判刑,已侵害陳淑美之權利,被上訴人須賠償陳淑美易科罰金之6萬2,000元;又陳淑美一生奉公守法,卻因被上訴人違法提告,形成人生汙點,且歷經上開刑事、民事訴訟程序,對陳淑美造成相當大的精神痛苦,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另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亦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⒈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自須為因加害人之加害行為,致其權利受有損害之人;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及財產權部 分,因依上訴人訴狀所述事實,權利受損害者為陳淑美,而非上訴人,上訴人既非被害人,對被上訴人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訴請被上訴人賠付,顯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侵害其配偶權部分,因依上訴人所述事實,上訴人與陳淑美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並無受損,自未有所謂配偶權受侵害之情事。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陳淑美之人格權、財產權及上訴人之配偶權為由,請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本院不經調查,即可認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而屬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 勝訴判決,而顯無理由,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依其所述,應無可補正,亦無命補正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