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NTDV-113-簡抗-10-2024123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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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許素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洪維澤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 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13年7月12日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洪維澤(下稱相對人)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提領詐欺贓款之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森」、助理「林菀語」之人,以投資老師「何彥銘」執照、「元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營業執照,向抗告人誆稱投資獲利之機會,致抗告人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2月7日、9日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因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侵權期間,抗告人往返於居住地南投市、工作地臺北市、短居地汐止區,抗告人既係於居住地接受詐騙訊息,故南投縣應為一部實行侵權行為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另因抗告人遭詐騙後,痛失辛苦工作積蓄,陷於生活困頓且飽受親人怨懟、嘲諷,精神憂鬱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是其住所地南投市,亦可認為係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所在,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而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是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於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倘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取並 提領詐欺贓款之用;抗告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誆騙後,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固據抗告人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閱屏東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99號、113年度偵字第6101號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  ㈡惟依抗告人自陳:其於112年2至4月間住在新北市汐止區,如 附表編號1、2、4所示之匯款係以手機跨行轉帳方式為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則係在臺北市以自動櫃員機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29日一總營集字第011870號函覆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係以「行動跨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12月2日上票字第1130026100號函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係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相符。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汐止刑字第1134222633號函所附調查筆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47至51、57、69、71頁),亦可見抗告人於112年4月20日前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報案,可徵抗告人當時確實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是抗告人遭詐騙及匯款所在地雖不失為侵權行為地,然前揭資料僅能證明抗告人曾於臺北市中山區匯款,並於受詐騙期間可能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尚無從佐證侵權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內。  ㈢抗告人雖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 第35至36、41至44、109至116頁),並稱:其受詐騙期間,恰在南投住家過農曆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惟細繹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僅足知悉抗告人於111年12月14日、112年1月20至27日、同年2月7日及9日間,曾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對話,並無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該等對話係在本院轄區所為。至抗告人另提出「壁爐照片」及該照片拍攝詳情資訊(見本院卷第114頁),並主張該照片係攝於南投市彰南路3段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該「壁爐照片」既不曾在前揭對話訊息中出現,亦無從特定該照片拍攝詳情資訊所示使用裝置(OPPO Reno10 Pro+ 5G)之人為何人,且該拍攝時間為「113年12月4日8時8分」亦非在前開受詐騙之期間,均難遽認抗告人係在本院轄區內遭受詐騙。抗告人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南投市對其為詐欺行為,則無從認定侵權行為地在南投市,是以縱詐欺集團傳送詐騙訊息後,抗告人在南投市看到該訊息,或於抗告人於匯款後,知因詐騙而感到精神痛苦,惟均無從據以認屬侵權行為之結果地。從而,抗告人主張本院亦有管轄權等語,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依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以相對人之住所 地在屏東縣,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規定,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有管轄權,本院無管轄權,衡以相對人就其提供本案帳戶所涉詐欺刑事案件,業由屏東地院審理終結等情,應認原裁定依職權將本案訴訟裁定移送屏東地院管轄,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 1 112年2月7日8時57分 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7日9時0分 5萬元 3 112年2月9日9時3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12年2月9日12時47分 2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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