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國有土地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V-113-簡抗-4-2024120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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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葉東淵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土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4月下旬因久未接獲本院 南投簡易庭(下稱原審)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判決書(下 稱原審判決),於113年4月30日致電詢問,經書記官告知已 送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下稱延平派出所)保管,抗告人因此於113年5月1日上午10時前往延平派出所領取,才知郵局於113年4月初投遞2次抗告人住所,皆未見人,亦未留下送達通知書,即逕送延平派出所保管,然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致使抗告人延誤上訴期日提起上訴,遭原審於113年5月28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587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延誤期日,係郵局及延平派出所之失誤所致,並非抗告人故意為之,請求准抗告人再提起抗告,再度詳細審酌,並駁回原審判決,另作適當處置,給予抗告人基本生活之權利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 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應保存2個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而係委 任朋友陳秀岡到庭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限制其受送達之權限,因此原審於113年3月18日為判決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32條之規定,對於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下稱陳秀岡)之住所為送達。惟郵務人員因未獲會晤陳秀岡,亦無得付與原審判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於113年3月25日將原審判決寄存上開送達地之延平派出所,且在送達證書上蓋印有「寄存延平派出所」字樣,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陳秀岡上開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上開寄存送達業據郵務機關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明確,並蓋印有送達時間之日期及寄存機關之簽收戳章可憑。又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下稱南投郵局)查詢後,南投郵局於113年9月26日函覆本院,並提供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依該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記載可知,郵務人員於113年3月21日、22日兩次投遞均未妥投,於113年3月25日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南投郵局函文暨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附卷可憑,堪予採信,是應認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合於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  ㈡抗告人雖稱郵局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未留下送達通知書於 其住所,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云云,主張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然而,上開送達證書既屬公文書,即應推定為真正,況郵務人員已在法院送達證書所載「送達方法」欄內勾選合於寄存送達規定之情形,足佐送達通知書應已黏貼於抗告人原審之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抗告人未就本件送達通知書未黏貼於陳秀岡之住所門首及置於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舉證,即不得任意推翻送達證書之記載。況本件亦經南投郵局函附郵件查詢表及寄存延平派出所簽收清單如上,益證本件已依法定程序為寄存送達。至抗告人因其於原審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故,原審自不會將原審判決寄送至抗告人之住所,是抗告人以郵局未就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於其住所留下送達通知書,延平派出所亦未通知抗告人前往領取原審判決云云,主張原審判決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尚無憑採。 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原審判決於113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陳秀岡住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經1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準此,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之上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4日起算20日,及加計在途期間3日,抗告人至遲應於113年4月27日前就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抗告人於113年5月15日固提出民事上訴狀,惟已遲誤上訴期日,可認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則原審依上開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上訴,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上訴人遲誤上訴 期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非合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核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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