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04

案號

NTDV-113-簡抗-7-2024120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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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何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裕春 相 對 人 余陳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2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外人即代書陳宥利於民國83年間向抗告人 說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可以貸款,陳宥利幫忙介紹及買賣,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餘款130萬元待所有費用完成後再一次付清。嗣88年間發生九二一地震、90年間陳宥利死亡,至今已30餘年抗告人均未取得餘款130萬元;至抗告人欲出售土地時,方知系爭土地遭陳宥利設定抵押予相對人,而有最高限額20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致系爭土地無從出售。抗告人確實僅取得20萬元之貸款,而系爭土地自設定系爭抵押權起至今30餘年間,相對人從無聲請查封、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應已放棄,故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但因抗告人因地震而難以取得相關人、證物,遭本院南投簡易庭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投簡字第353號裁定駁回訴訟(下稱原裁定)。然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確實已屆滿,為此對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經原審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 35號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㈠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㈡本件訴之聲明。㈢本件之訴訟標的。㈣依前項聲明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該裁定並於113年5月7日送達抗告人本人、於113年5月3日送達抗告人之同居人(即訴訟代理人),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29頁)。然而,抗告人僅補正㈠本件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所或居所。㈤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所有權及他項權利部,權利人資料請勿遮隱)。及繳納裁判費1,000元,並未依上開裁定意旨補正㈡本件訴之聲明。是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原審於113年7月2日以抗告人未具體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顯未具備法定程式,起訴不合法為由,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鄭煜霖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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